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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胡球、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
周国红
胡球
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球。
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三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徐可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诉被告胡球、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被告胡球、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球雇佣原告邱某等人到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安装钢结构工程,约定原告为电焊工,每日工资230.00元,并包食宿。
同年6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在贵州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胡球及鑫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
贵州习水二郎电厂钢结构工程系被告鑫科公司承包,鑫科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胡球施工。
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9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球辩称:我没有承建钢结构的资质,为鑫科公司打工,我叫原告做事经过了鑫科公司,原告是邵金强介绍去的。
鑫科公司发放工资直接针对原告,与我无关。
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
我公司与胡球之间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发包给胡球,双方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
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支付了18.5万元给原告。
原告邱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金鸡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三、被告胡球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被告胡球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被告鑫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鑫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球之间系雇员、雇主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六、分包协议一份。
拟证明被告鑫科公司将习水二郎电厂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球施工,故鑫科公司应与被告胡球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湖北省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
拟证明原告邱某住院治疗的经过,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数月。
证据八、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以后,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限为90日,鉴定费用2,500.00元。
证据九、长江容器厂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6,000.00元。
证据十、交通费、住宿费。
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
被告胡球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科公司提交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面罩掉下,原告应该爬楼梯去捡,但是原告选择了爬扶梯。
另被告鑫科公司当庭陈述已支付185,0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鑫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75,000.00元,收到被告鑫科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球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
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对证据九、十,表示不清楚。
被告鑫科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应当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对证据十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2,000.00元。
被告鑫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金鸡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住所地成立了居委会,可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九,不足以证实原告月收入6,000.00元,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人均年平均收入41,994.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
原告证据十,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在贵州省习水县和湖北省黄石市二地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3,0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4日,被告鑫科公司与被告胡球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球就贵州省习水县二郎电厂新建工程1、2号机3标段的劳务进行分包,安装单价约550.00元/吨;被告胡球对其参与本工程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确保安全生产,若因胡球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胡球承担。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胡球经被告鑫科公司同意,由邵金强邀约了包括原告邱某在内的四人到贵州省习水县工地做事,约定按照每天200.00元-300.00元的标准结算工钱。
原告邱某等四人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到达贵州省习水县,次日7点到工地上班。
大约8点左右,由于原告邱某的面罩从23米处平台掉落到13米处的水泥平台,邱某从楼梯下去寻找无果,遂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下去,找到面罩,又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上来,在上爬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摔伤,工友当即将邱某送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
邱某自2015年6月1日至29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8月14日转入湖北省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45天。
2016年4月6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于2016年6月2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左上肢骨折为七级伤残,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收取被告鑫科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
原告居住在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邱徐杨1号,属于金鸡桥社区居委会管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科公司将二郎电厂新建工程1、2号机3标段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胡球,被告胡球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虽然被告胡球邀约原告邱某等人时告知了被告鑫科公司,被告鑫科公司也向被告胡球邀约的人员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鑫科公司、胡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胡球对劳务进行了分包,邱某直接向胡球提供劳务,邱某、胡球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胡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邱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邱某有过错。
故原告邱某的损失,被告胡球应全部承担。
被告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胡球,应与被告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60元/天×73天);
3、营养费:1,095.00元(15元/天×73天);
4、护理费:7,678.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365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00元计算,27,051.00元/年×20年×42%);
6、误工费:34,516.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41,994.00元/年计算,即41,994.00元÷365天×300天);
7、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9、鉴定费:2,500.00元;
合计317,397.40元。
被告鑫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被告胡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某307,39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0.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634.00元,由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科公司将二郎电厂新建工程1、2号机3标段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胡球,被告胡球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虽然被告胡球邀约原告邱某等人时告知了被告鑫科公司,被告鑫科公司也向被告胡球邀约的人员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鑫科公司、胡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胡球对劳务进行了分包,邱某直接向胡球提供劳务,邱某、胡球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胡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邱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邱某有过错。
故原告邱某的损失,被告胡球应全部承担。
被告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胡球,应与被告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32,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0元(60元/天×73天);
3、营养费:1,095.00元(15元/天×73天);
4、护理费:7,678.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365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00元计算,27,051.00元/年×20年×42%);
6、误工费:34,516.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41,994.00元/年计算,即41,994.00元÷365天×300天);
7、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9、鉴定费:2,500.00元;
合计317,397.40元。
被告鑫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被告胡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某307,39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0.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634.00元,由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周亚敏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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