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创贵,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英,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东,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周春林,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创贵与被告周晓东、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创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英,被告周晓东、周春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创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周晓东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36万元;3、判令被告周春林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周晓东以建设苏州渭塘东方时代广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向其出借300万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周春林作为担保人。第二天,原告将288万元陆续打入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余款用现金交付。2016年12月7日,被告周晓东还款200万元。后由于被告周晓东资金周转需要,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晓东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23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被告周晓东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原告同样将532.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余款用现金交付。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周晓东不再支付承诺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终因被告周晓东未依约归还,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周春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被告周晓东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存在的,但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情况不认可。原告和被告周晓东之间共存在五笔借款,第一笔是2016年11月7日的288万元,借款合同的金额写了300万元,但当天已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利息是按月息四分计算的,之后被告归还200万元,扣除后尚欠本金88万元;第二笔2017年4月5日的188万元,第三笔是2017年6月7日的127.50万元,第四笔是2017年12月4日的76万元,而这几笔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一份写了80万元、一份写了450万元,利息均按月息5分计算,实质系结算协议,因未实际履行,且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故不认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最后一笔2018年1月23日的141万元,借款合同写了150万元,同样已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利息按月息6%计算。经计算,2016年12月7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总计出借本金479.50万元及141万元,共计620.50万元,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总计归还208万元,按法律规定的月息3分,先扣利息再扣本金计算,先冲抵归还日期在先的债务的计算方法,至2018年3月1日,479.5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3,919,723.19元,141万元的借款分文未还,两项合计尚欠本金为5,329,723.39元,利息同意按次日开始的年利率24%计算。另外,因被告周晓东债务较多,暂时无法还款。而律师费因未实际支付,且收费标准偏高,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春林辩称,其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名,故不是保证人,也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晓东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12万元,采用先息后本方式,借款时先扣除利息,到期归还300万元;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因发生纠纷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1日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转账288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周晓东还款20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晓东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每月4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80万元;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因发生纠纷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转账76万元,分别为:2017年12月4转账60万元;2017年12月4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6日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4万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晓东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2.5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450万元本金;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因发生纠纷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中乙方落款处还有手写的“之前协议作废,以此份为准”字样。之后,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转账315.50万元,分别为:2017年4月5日转账188万元,2017年6月7日转账77.50万元,2017年6月7转账50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了2016年12月7日,被告周晓东向原告还款200万元之外,2017年5月8日归还15万元,2017年7月6日归还22.50万元,2017年8月8日归还22.50万元,2017年9月8日归还22.5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归还22.50万元,2017年11月8日归还22.50万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22.50万元,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9日归还22.50万元,2018年2月5日归还26.50万元,2018年3月1日归还9万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晓东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每月9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150万元本金;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因发生纠纷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晓东指定的账户转账141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同意被告计算本息及利率等的计算方式,终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无法确认一致,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现双方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已确认一致,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的暂无能力归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春林的起诉,放弃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见,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参照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创贵借款本金5,329,723.39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创贵律师费15万元。
案件受理费67,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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