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加禹,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敏,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徐勇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尹晓伟,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加禹与被告王晓敏、徐勇猛、张勇、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加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王晓敏、徐勇猛、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艺保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段自勉、季敏晖(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署期为2013年6月19日《转让协议》上被告“徐勇猛”的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8年6月1日,被告王晓敏、徐勇猛与王建芳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段自勉、季敏晖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加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邱加禹与被告王晓敏之间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甜艺保健公司迁移或注销注册在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裙楼三层房屋相应区域(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工商登记信息;3.判令被告王晓敏支付房屋租金1,479,669.36元;4.判令被告王晓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5.判令被告王晓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6.判令没收被告王晓敏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判令被告徐勇猛、张勇对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甜艺保健公司对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8年,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用于足浴经营。2013年9月,被告王晓敏承接王某某继续经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晓敏承租使用房屋,并于2013年9月1日起由王晓敏支付租金。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晓敏之间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该案案号为(2016)沪0108民初1914号】,后原告因故撤回诉讼。被告王晓敏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晓敏、徐勇猛、甜艺保健公司共同辩称,甜艺保健公司同意搬离并迁出注册地址,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被告王晓敏是以甜艺保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2日终止,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晓敏和甜艺保健公司并未拖欠租金,故原告应返还押金;被告徐勇猛并非合同相对人,也非实际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勇系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违约金金额过高。
被告张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同相对人和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王晓敏,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徐勇猛,王晓敏和徐勇猛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张勇只是帮助王晓敏和徐勇猛处理租赁相关事宜,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属。
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0日,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邱加禹(乙方)和案外人钟某某(丙方)签订《林顿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或授权出租物业位于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裙楼3层,现甲方同意将该商业物业按照约定的范围及交付标准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物业的范围为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裙楼3层,租赁面积为2,548.77平方米;上述租赁物业范围内的内部的物业管理由乙方依法独自完成,且承担物业管理上的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因经营需要,即有权将租赁物业中自营营业场所及乙方自用的办公、仓储区域以外的部分合法转租而进行各项招商租赁活动,但整体转租合同需征得甲方的同意;租赁日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关于各方当事人围绕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
2008年5月22日,原告邱加禹(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乙方)签订《场所转租合同》【(2008)林场转租字第001号】,约定:甲方系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三楼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出租权;乙方愿意就现状承租林顿大厦三楼内的相应场所(该场所位置设于附件一“林顿大厦三楼布置平面示意图”的涂色部分),建筑面积(含公共部位分摊面积)约为1,224.5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场所作为经营保健按摩等合法商业项目之用;租赁日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场所在租赁期内的租金,以2008年9月1日起每十二个月为一年度,第1-2年度内月租金为8万元,此后自第三年度起(即2010年9月1日起)月租金逐年环比递增5%,具体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每月租金为8万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每月租金为8.4万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每月租金为8.82万元,往后以此类推;场所租金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三个月租金,乙方支付租金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每次应提前不少于15日向甲方支付下次的租金;2008年6月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期满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租金合同提前终止的结算清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自撤场日之后发生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后,履约保证金的余额无息退还乙方,如有不足部分,乙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支付补足;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按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要求乙方按日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后,同时没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额为九十六万元违约金。甲方可以选择适用任意一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A.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长达2月之久的……;发生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该场所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同时没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A.乙方具有根本性违约行为的,B.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之久的,甲方并可断电断水;……;G.逾期30天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的。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9日,原告邱加禹(作为甲方)、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晓敏(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2008)林场转租字第001号《场所转租合同》事宜,甲、乙、丙三方就以上合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为合法承租人。2.乙方租赁的上述场地经营《好地方足道》现已转让给丙方,经由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丙方,租期租金不变,租金递增比例调整为2.5%(即每年环比递增2.5%)。3.自2013年9月1日起,租金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9月1日起,每期支付的基数284,775元。4.2013年9月1日前租金支付情况已结清。5.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本补充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后三方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被告张勇亦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尾部签字。
3.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王晓敏与徐勇猛系姐弟关系。
2011年11月14日,徐勇猛(作为甲方)、张勇(作为乙方)与王某某(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共同投资经营长阳店、恒丰店(即涉案甜艺保健公司)、水电店、保定店“好地方足道”项目,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90万元(徐勇猛占股33.34%、张勇占股33.33%、王某某占股33.33%),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日,徐勇猛、张勇与王某某签订《分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在上海(建)成立的七家好地方洗脚房,分别是恒丰店、浦电店、张扬店、共康店、长阳店、水电店、保定店。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经友好协商,决定七店以估值方式抓阄方式分配,张勇恒丰店、浦电店,王某某张杨店、共康店,徐勇猛长阳店、保定店、水电店,从2013年6月1日各店所有者自行处置。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张勇称其曾于2013年6月19日另行与徐勇猛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恒丰店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勇猛。对此,徐勇猛否认该份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以下简称闸北法院)(2016)沪0108民初1914号案件中,被告王晓敏方申请对《转让协议》中“受让人”处“徐勇猛”的签名字迹是否徐勇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需检的“徐勇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的符合特征价值高,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署期“2013.6.19”的《转让协议》“受让人”处“徐勇猛”签名字迹是徐勇猛本人所写。
后被告徐勇猛不服该鉴定结论,在(2017)沪0106民初16890号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1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者在签名外形上有一定相似,在相同单字的写法、搭配比例、运笔、笔顺等笔迹特征上既存在符合也存在差异,经综合评断,检材上需检的“徐勇猛”签名与徐勇猛书写的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存在差异,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评断其特征价值的高低,故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
4.甜艺保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甜艺保健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地址登记为上海市。
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作为甲方,出让方)、褚人福(作为乙方,出让方)和王晓敏(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甜艺保健公司9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甜艺保健公司10%股权转让给丙方。同日,甜艺保健公司发生两项变更事项:1.法定代表人由尹国斌变更为被告王晓敏;2.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晓敏以货币方式出资实缴50万元,持股比例100%。
2016年7月7日,甜艺保健公司发生两项变更事项: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均由王晓敏变更为尹晓伟。
2016年8月23日,甜艺保健公司发生三项变更事项,其中:1.投资人由王晓敏变更为王晓敏及庞学苏;2.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5.其他相关事实。
2013年6月20日,张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邱加禹支付房屋租金277,830元。
2014年11月22日,落款为邱加禹和案外人尹某的《移交清单》上写明:营业执照正副本……以上材料及钥匙陆把交邱加禹,饭店和游戏房钥匙由邱加禹和尹某所签合同自动终止。
2016年2月18日,邱加禹诉讼至闸北法院,案号(2016)沪0108民初1914号,后因故撤回诉讼。
张勇在(2016)沪0108民初1914号案件2016年8月4日庭审笔录和2017年3月31日询问笔录中均称:《移交清单》上“足浴”和“由邱加禹和王晓敏所签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的字迹与前述“饭店和游戏房钥匙由邱加禹和尹某所签合同自动终止”系两次形成,先由原告邱加禹签名,尔后案外人尹某、最后张勇(代王晓敏)分别签名;在2017年4月10日询问笔录中又称:“足浴”和“由邱加禹和王晓敏所签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的字迹与前述“饭店和游戏房钥匙由邱加禹和尹某所签合同自动终止”字迹系同时书写,由案外人尹某先签名,尔后邱加禹、最后张勇(代王晓敏)分别签名。
庭审中,邱加禹确认其于2016年8月4日收回系争房屋;原告邱加禹主张王晓敏应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屋租金83,788.76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屋租金291,894.38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租金291,894.38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299,191.73元,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金299,191.73元,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房屋租金213,708.38元,王晓敏方对租金金额和计算标准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曾就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协商,终因金额事宜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加禹提供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转让协议等;被告王晓敏、徐勇猛及甜艺保健公司方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分家协议、记账凭证及业务受理单、证照移交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张勇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沪0108民初1914号和(2017)沪0106民初16890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加禹与王某某以及邱加禹、王某某、王晓敏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等。邱加禹认为,王晓敏承租使用系争房屋应由其支付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和解约违约金等,张勇和徐勇猛系实际使用人,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甜艺保健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王晓敏、徐勇猛和甜艺保健公司认为,邱加禹与王晓敏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2日合意解除,且王晓敏的签约行为代表公司,应由甜艺保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张勇系甜艺保健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故应由张勇承担责任;张勇则认为,其并非甜艺保健公司法人或股东,仅作为徐勇猛朋友受托处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故应由王晓敏或徐勇猛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承租人王某某将原合同(即《场所转租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王晓敏,邱加禹作为出租方签字表示同意,王晓敏对补充协议丙方(即承租方)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无异议,故《场所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晓敏,其应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甜艺保健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即已成立,王晓敏签订上述合同时,甜艺保健公司已可作为独立主体对外签订合同,然上述合同实际由王晓敏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此时王晓敏亦非甜艺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等或受甜艺保健公司委托,故王晓敏辩称其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代表甜艺保健公司,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王晓敏方辩称甜艺保健公司的实际所有和控制人为张勇,应由张勇承担责任,但张勇、徐勇猛和王某某三人系于2013年6月签订《分家协议》和《补充协议》,而王晓敏则于2013年9月23日就系争房屋与邱加禹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6日方始成为甜艺保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故王晓敏辩称,其签约是代甜艺保健公司,缺乏事实和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甜艺保健公司变更为王晓敏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就甜艺保健公司的外部而言从公司登记公示的资料显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晓敏。王晓敏辩称其代张勇持有,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且从身份关系、无代持协议以及公司变更时间节点等情况来看,亦有违常理,故本院难以支持;最后,王晓敏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承担证明甜艺保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甜艺保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晓敏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甜艺保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王晓敏和甜艺保健公司内部而言,并不排除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也不排除已经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存在,王晓敏可另行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邱加禹主张合同于2016年5月5日(即诉至法院王晓敏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王晓敏方辩称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移交清单》时解除;张勇作为参与《移交清单》签订过程的人员,前后陈述矛盾。本院认为,张勇在(2016)沪0108民初1914号案件2016年8月4日庭审笔录和2017年3月31日询问笔录中两次均称:《移交清单》上“足浴”和“由邱加禹和王晓敏所签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的字迹与前述“饭店和游戏房钥匙由邱加禹和尹某所签合同自动终止”系两次形成,先由原告邱加禹签名,尔后案外人尹某、最后张勇(代王晓敏)分别签名,后又改称上述字迹系同时书写,由案外人尹某先签名,尔后邱加禹、最后张勇(代王晓敏)分别签名,其表述前后矛盾,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足浴”和“由邱加禹和王晓敏所签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字迹行文局促,从编排、字距、行距等方面与上下文均存在明显差异,王晓敏方和张勇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晓敏方辩称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移交清单》时解除,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解除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函且相对方收到该通知函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6)沪0108民初1914号案件】,王晓敏于2016年5月5日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本案以2016年5月5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甜艺保健公司应办理注册于系争房屋的工商注册地址迁移变更或注销手续。
关于具体责任的认定。
1.关于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邱加禹主张王晓敏支付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计1,479,669.36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王晓敏方对租金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邱加禹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晓敏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合同违约金约定等情形,本院对占有使用费进行调整,参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邱加禹在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的公用事业费发生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故本院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至该日期,对邱加禹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晓敏应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183,376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解约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按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要求乙方按日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后,同时没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额为九十六万元违约金。《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合同法》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与诚信原则。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本案中,王晓敏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关于邱加禹主张的解约违约金,王晓敏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8.2.2条约定,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后,同时没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额为96万元。在合同已约定解约违约金的情况下,邱加禹再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王晓敏方对邱加禹提出的租金标准无异议,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解约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原告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解约违约金金额为解除合同当年时间段内三个月租金标准计299,191.73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依照合同约定用作抵扣王晓敏应支付的房屋租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加禹与被告王晓敏就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三楼房屋相应区域签订的《场所转租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册于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XXX-XXX室的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迁移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被告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加禹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计1,379,669.36元,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抵扣租赁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加禹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183,376元,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加禹支付解约违约金299,191.73元,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加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788.7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1,894.3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1,894.3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9,191.7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99,191.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3,708.3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邱加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7元,减半收取计9,058.50元,由被告王晓敏、上海甜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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