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为雨,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陈波,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邱君伟与被告李为雨、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雨、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为雨、陈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亲友在申鑫投资平台投资近10,000,000元,被告李为雨为该投资平台高级经理,被告陈波也是该公司人员。2016年间俩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为雨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写明出借人、借款金额及收款账号,口头约定借期一周。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7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向借条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为雨、陈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为雨立借条:“今借到邱君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字:李为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银行账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姓名:陈波”。借条由被告李为雨签名按指印,并交原告收执。
2016年7月22日,原告邱君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波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000元。7月26日,原告邱君伟通过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波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000元。
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而引起纷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君伟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年7月21日被告所立的借据看,字迹为被告所写,且原告以银行划帐方式交付被告,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为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陈波是被告李为雨借款时所指定的钱款收款方,陈波既不是原告出借钱款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一方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对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为雨、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为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君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原告邱君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缴),均由被告李为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