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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许运友、山东儒商智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运友,住菏泽开发区。
被告山东儒商智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占,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
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许运友、山东儒商智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智某公司)、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被告许运友,被告儒商智某公司和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许运友驾驶鲁R×××××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许运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原告邱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腿)左侧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离,左侧副韧带断离。原告邱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60天,支付住院费24446.58元。原告邱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入住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04天,支付住院费24514.09元。原告邱某某另支付门诊费2780元。原告邱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邱喜凤护理,邱喜凤为农业户口。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左侧副韧带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原告邱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邱某某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菏泽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区内务工。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最后一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即原告主张按照234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丈夫马德福与被告儒商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鲁R×××××号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等内容。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儒商智某公司均称上述约定的赔偿款是垫付款。被告儒商智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40.67元。
另查明,被告巨立公司是鲁R×××××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车主,被告儒商智某是鲁R×××××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儒商智某为鲁R×××××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巨立公司为鲁R×××××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被告许运友系被告儒商智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运友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运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确定为51740.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后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不超过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7020元(30×234),3.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6528元(28264×20×10%)。4.误工费,原告邱某某提供菏泽圣美高分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735.27元(28264÷365×384)。5.护理费,护理人员邱喜凤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4天,共计25964.38元(40500÷365×234)。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支出,本院凭发票支持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陪护人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8.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234天,共计3510元(15×234)。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鲁R×××××号车方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邱某某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法院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方与鲁R×××××号车方达成的协议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方没有明确表示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80998.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998.32元。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其中被告山东儒商智某公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山东儒商智某公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998.32元(其中被告山东儒商智某公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46240.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山东儒商智某公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许运友、山东儒商智某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2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蕴 代理审判员 刘 标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书记员:王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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