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国俊,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浩,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国俊与被告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归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6)沪0112民初23969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宝归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宝归来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业已注销,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程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邱国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宝归来公司之间的《产品代理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押金16.8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110元,原告退还车辆14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宝归来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宝归来公司混淆其与案外人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的区别,开展大型代理商招募活动。同年3月12日,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以168,000元代理费获得“宝归来”折叠车在湖北省黄冈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付清了代理费,宝归来公司向原告赠送了12辆折叠车。此后,原告又向宝归来公司支付了货款32,110元,进货14辆。但该公司的产品没有国家强制认证的3C标志,也没有国家规定的电动车生产许可证,并且定价虚高,性能与宣传不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该产品。经原告之后多方调查,方才得知浙江宝归来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就债台高筑、诉讼缠身,财产都被当地法院查封、执行,已无法正常生产。宝归来公司在明知其已没有生产和销售能力的前提下,仍然发展代理商,并签订合同书,存在恶意,属欺诈行为。原审案件中,宝归来公司称自己有履行能力,经营正常,但在案件尚未判决时公司注销。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程浩辩称,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在原告到宝归来公司实地考察后签订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交纳代理费168,000元后,成为该公司的“宝归来”智能折叠随行车系列产品的湖北省黄冈地区的代理,宝归来公司向原告免费赠送12台产品。原告向宝归来公司交纳的代理费,是指原告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原告进货量累计达10万元,宝归来公司返代理费2万元。直至代理费返还为止;原告进货按宝归来公司全国统一出厂价返点6%;宝归来公司还将根据原告的进货量给予广告费奖励。原告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合同还约定,宝归来公司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和广告宣传,不得在本合同指定的原告代理区域发展代理商,宝归来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的渠道和区域、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宝归来公司对原告按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出厂价,以统一的《价格表》为准;原告有权在其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进行招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12日到2017年3月13日为止。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经营过程中滞销的商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时可退可换,有缺损的可折价回收,还约定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培育好市场,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可申请安全退出,宝归来公司协助原告将该区域市场转让给第三方,代理押金退还原告;若原告在合同没有违约情况下,宝归来公司在原告提出续约时,不得拒绝续约,续约不再收取代理费用,管理费不变。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宝归来公司支付了168,000元代理费,宝归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2辆电动自行车作为赠品,型号分别为X01型2辆、X02型1辆、K01型3辆、E01型2辆、UB01型2辆、E03型1辆、P08型1辆。2016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进货14辆电动自行车,并支付了32,110元货款,该批电动车型号分别为E01型7辆、UB01型7辆。
2016年7月19日,原告至宝归来公司要求退还代理费,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
另查明,宝归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成立,被告程浩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7月开始,宝归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7年8月21日,宝归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因公司开业至今业务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故解散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8月29日,宝归来公司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归来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可申请安全退出,宝归来公司协助原告转让市场并退还代理押金。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宝归来公司要求退还代理费,系行使其合同约定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该合同应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168,000元,因该代理费系以取得约定期限、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以及使用宝归来公司经营技术资料、广告宣传等为对价,本院根据该费用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宝归来公司应返还原告代理费9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32,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退还相应的电动自行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0,400元,其主张宝归来公司明知无法供货,产品质量未达宣传要求及未认证等,属于欺诈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归来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证实宝归来公司供货商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了宝归来公司对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当天应当进行验货并将验收情况反馈在签收单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宝归来公司不具有正常经营能力并注销一节,因该公司注销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故不能以此推定该公司不具有正常经营能力。因此,原告未证实宝归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宝归来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宝归来公司系被告程浩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国俊与上海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国俊代理费98,000元、货款32,110元;
三、原告邱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浩宝归来电动自行车26辆,数量和型号分别为:X01型2辆、X02型1辆、K01型3辆、E01型9辆、UB01型9辆、E03型1辆、P08型1辆,若不能返还,原告需按该产品的进货价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邱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65元,由邱国俊负担2,357.65元,程浩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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