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秦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民事裁定,冻结徐某某、徐某、秦赢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8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被告秦赢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00.2万元(截止至起诉日2019年9月9日);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日为止;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父子,被告二与被告三为夫妻。2014年8月7日起,被告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秦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多次借款及还款后,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确认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再计算利息,但之后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交付房屋以房租抵债,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也未履行房租抵债协议,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借款协议》、收条、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秦赢辩称,借款是我老公借的,2014年开始借,最后一笔忘了,大概金额60万元左右,中间借了几笔不清楚。2018年7月25日在房租抵债协议上签字属实,但110万元怎么产生的具体不清楚。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笔2014年开始属实,最后一笔大概2016年6月,中间没有借过钱,有无写过条子记不清,2018年7月25日在房租抵债协议上签字属实,110万元是根据原告说这个数字,在没有搞清的情况下就签了字,签字后没有还过,但认为协议签字时110万元并非真实存在。
被告提供转账记录、收条、存条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打款原告190余万元。
原告补充意见,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对之前所有借款的结算,对方签字后未交付房屋也未归还欠款,2018年7月25日之前借给被告二、三百万是走账的,被告陆续还了一、二百万左右(本息)也是走账的,账目清楚,2018年7月25日,经过多次沟通,本息结算后在协议上确定尚欠110万元,这是符合逻辑的。
被告代理人补充意见,原告打给被告的二百多万元左右,虽然原告提供了凭证,但需要向被告本人核实。另外,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对放贷不予保护,被告曾经报警,但警方没有立案。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不是职业放贷人,双方协议签字时并没有争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显示,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陆续转账240余万元,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提供还款记录显示,被告陆续还款190余万元。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约定:被告方欠款总额为110万元,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通过租金的方式抵扣欠款。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原告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上述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结合之前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走账情况(根据出借和还款的情况进行本息计算),可以认定欠款金额110万元具有依据,并非凭空产生。被告认为协议确定的110万元欠款不复存在,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延期举证,但至今一个月过去,仍然未提供相应依据,需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看来,《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上确定的110万元,应当是对前期所有借款尚欠的本息结算,在被告未举证已交付房屋履行房租抵扣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110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暨房租抵债协议》没有对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该11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利息请求,本院从协议签订日起,参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秦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某某欠款11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徐某、秦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某某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徐某某、徐某、秦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某某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4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3,3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徐某某、徐某、秦赢共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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