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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国英与邱荷珍、肖演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国英,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洁,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荷珍,女,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肖演达,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浩(系肖演达儿子),住同肖演达。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国英与被告邱荷珍、肖演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洁、被告邱和珍、被告肖演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金龙花苑牡丹园小区公告栏张贴不实信息;停止向他人发送不实信息的传单;停止在党员微信群发送不实信息),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及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小区橱窗里张贴同样大小的纸张赔礼道歉、在小区电子屏、龙华社区报登报);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徐汇区金龙花苑牡丹园业主委员会委员,陆炳隆曾任该业委会主任,邱国英为丰谷路居民区党支部书记。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今,两被告多次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一些写有诋毁陆炳隆及邱国英名誉的不实事实的纸张,同时还向小区居民分发这些纸张,对两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困扰。邱国英曾于2019年1月2日向徐汇区龙华派出所报警,但第二日两被告又将不实信息张贴在了小区公告栏,陆炳隆于1月4日再次报警,但两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邱荷珍、肖演达辩称,首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侵权事件系徐汇区龙华街道牡丹园业主委员会的组织行为,系经业委会和丰谷路居民委员会召开联合协调会后,由业委会委员集体决策后行使《告业主书》的公示行为,并报抄龙华街道党委、房办及丰谷路党总支,系业委会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次,被告无侵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业委会换届改选在即,为理清账目,维护全体业主利益,故通过公示方式形成业主大会集体意见。且在《告业主书》中涉及问题当事人均以“陆XX”和“邱XX”替代,未指向原告,且全文仅作事实描述,未存在任何人身攻击的言语,故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侵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邱荷珍、肖演达在本市龙华街道牡丹园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告业主书》,内容包括:
  “我牡丹园小区业委会要换届改选,改选前要把小区存在的经济问题向全体业主说明,同时我们也向街道信访办反映过以下问题,信访办的回复:要求我小区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听取群众的意见。
  小区原业委会主任陆XX,在他当业委会主任期间账目从未公开,其他委员们也从未见过,陆辞职以后不交原件,只移交了部分复印件。他还瞒着其他委员私自搞了一份所谓的‘审计’报告。为了全体业主负责,我们要求对本届业委会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经济问题上有几点应该说明:
  1)前任业委会主任孔某某,在辞职以后移交了315弄24号房租费1万元。除了交付绿化费5200元,余下4800元存在陆XX处,至今没有下文。
  2)陆XX从业委会管财务的邱荷珍处提取了两笔款项。一笔是在2007年9月6号取走1500元,第二笔2008年1月29号取走3200元用于何处没有下文。
  3)小区业委会副主任苏国忠同志去世以前,副主任的津贴300元多次被陆XX私吞,直到苏国忠家人事后查问才被迫交出。(有账可查)
  4)陆XX在辞职以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私自收取315弄24号房租费5万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委会主任私自收取现金,应该由物业公司收账做账。而陆XX拿了钱以后从无任何关系的杨浦区开了一张发票冲账。修理费却是10万余元,账目严重不符,财务报销根本通不过。
  5)我小区315弄24号围墙为什么在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业委会其他成员也不知情。业委会公章谁盖的?为何不开业主大会?为何不做公示?整个过程暗箱操作。最离奇的是租房客还凭空得到了30几万的补偿款,而允诺给全体业主应有的补偿款到谁的腰包里去了。
  6)在2017年10月龙华街道主任戴礼浩为我们小区争取到了区市两级补给商品房维修基金70多万。我们业委会要求查看维修基金的动态,在多方协调下2017年11月14号业委会两位同志到维修基金查看。一看吓一跳,银行账单出现了副主任邵志明的印章。(说明:2006年小区大修邵志明感到大修账目有问题不愿意盖章,而遭到施工队上门人生攻击,无奈之下为保人身安全,邵志明辞职并把个人的印章交到居委会封存,不承担责任,不得启用)。是谁私自启用副主任邵志明的盖章出现在银行账单。本来大修审计是90多万,结果实际支付了200多万,远远超过了预算,让全小区业主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时任支部书记:邱XX,主任:陆XX),猫腻很重,应该严查。
  最后有一句话,不该拿的钱应该全额退给全体业主。
  抄报:龙华街道党委,龙华街道房办,丰谷党总支”
  该份《告业主书》落款为“牡丹苑业委会”但未盖公章。
  2019年1月2日,邱国英就张贴上述《告业主书》事件向龙华派出所报警,警方从公告栏中将《告业主书》取下。1月3日,两被告又再次张贴。1月4日,陆炳隆再次报警取下。时隔两日,《告业主书》再次被张贴直至3月5日。
  另查明,邱和珍系金龙花苑牡丹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告业主书、照片、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徐汇区龙华街道丰谷路居民区总支部委员会情况证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曾多次在各种会议上及向领导反映不实侵权内容,提供举报信、丰谷路居委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照片复印件。原告另为证明《告业主书》反映内容不真实,陆炳隆在任业委会主任期间未有财务问题及邱国英不参与业委会的任何核算,提供交接证明、牡丹园公益性收支账单、审计报告、收据单、莲阳物业龙华管理处与牡丹园业委会关于物业楼租赁费分配情况表、取款单、情况说明、说明、上海城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华管理处维修项目清单、牡丹园业委会财务资料(代管)、发票、支配、签收单、租赁合同、上海雄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呈词、工程审价审定单等。原告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供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000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告业主书》中陈述属实,提供牡丹园业委会财务资料、2018年12月26日丰谷路居民会议照片、牡丹园业委会前主任孔某某的说明、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工程款发票复印件、2018年12月24日会议记录补充说明等。
  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基础在于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此显著降低。
  本案系牡丹园业委会改选前发现经济问题引起的纠纷。纵观《告业主书》的内容,主要意图还是在于向小区居民公示业委会发现的小区经济问题。基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两被告均系业委会委员、陆炳隆系前业委会主任,而邱国英系丰谷路居民区党支部书记,均与牡丹园小区管理工作有关。原、被告就自身职责而言均有合理监督的权利及接受相应监督的义务,即使对于在工作上部分尚缺乏依据的指责亦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且《告业主书》从落款和内容来看均为两被告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行为,故难言两被告个人有侵害针对邱国英名誉权的恶意。邱国英亦未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张贴公示行为导其社会评价在牡丹园小区显著降低,故邱国英主张两被告构成侵害名誉权,尚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本院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但须指出的是,两被告应知目的正当之外,仍需手段、方式正当。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告业主书》对他人正常生活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确有不当之处。若继续按此行事甚至扩大矛盾,则势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日后表达诉求时,应注意约束自身言行,循合理途径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邱国英已预缴),由邱国英负担75元、邱和珍及肖演达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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