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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士花与上海彩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士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江雯,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上海彩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士花与被告谢江雯、上海彩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欣投资管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士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4,524.90元(审理中变更为5,94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江雯、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谢江雯、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谢江雯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松江区鼓浪路沪松公路西约10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江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沪B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谢江雯应诉称,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去接小孩放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并且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江雯系该公司员工,但事发时并非在工作期间。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已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7时17分,于松江区鼓浪路沪松公路西约10米,被告谢江雯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谢江雯制动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江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14.70元(含被告谢江雯垫付医疗费1,419.80元)。
  被告谢江雯系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员工,事发时属因私驾驶车辆。沪BE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士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挫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锦秋路1601弄南区,此后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号。事发前在上海蕃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以下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确认被告谢江雯为其垫付医疗费1,419.80元,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付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谢江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江雯赔偿。
  被告谢江雯虽系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员工,但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彩欣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14.70元(含被告谢江雯垫付医疗费1,419.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故误工费应为12,1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1,5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4.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18,214.70元,扣除其已付5,000元,尚需支付113,214.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残疾赔偿金17,19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92元的40%计13,996.8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谢江雯赔偿,扣除其已付1,419.80元,尚需支付8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士花118,214.70元(已付5,000元,尚需支付113,214.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士花13,996.80元;
  三、被告谢江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士花1,500元(已付1,419.80元,尚需支付80.20元);
  四、驳回原告邱士花要求被告上海彩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被告谢江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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