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大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莉(原告之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火宗刚,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瀛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号XXX室-95座。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
原告邱大江与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申请,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火宗刚、上海瀛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本案存在中止情形,遂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8年6月5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莉、庄炜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高丹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火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瀛浦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259.0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印象春城工程款765,698.7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江阴澄地工程款176,706.4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印象春城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铝合金门窗施工等业务。后原告对印象春城六街区、江阴澄地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印象春城工程款3,449,357.15元。除另案诉讼的印象春城工程款920,859元外,被告尚欠诉请金额,故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印象春城六街区质保期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5%尾款的质保金,故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江阴澄地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收到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收款方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2、印象春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火宗刚。3、对印象春城总工程款、被告已付款、管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收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施工人应向被告开具发票。4、被告未收到印象春城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火宗刚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瀛浦公司未到庭,但出具情况说明称: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二标段工程应与被告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总额为5,289,698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止,应付95%工程款,即5,025,213.10元,已付3,869,498元。剩余工程款因协助执行(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4号案件而暂停支付。
本案审理中,2018年6月5日,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沪0117民初1067号案件中涉及的B、C楼约800平方米钢附框工程款为53,000元,本案所涉B、C楼裙房剩余工程款为B、C楼裙房结算价格扣除53,000元后的部分。
审理中,就发票事宜,被告确认就印象春城项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3,494,357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76,706.41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江阴澄地铝合金门窗工程情况。
2016年12月12日,原告、第三人火宗刚(施工方)与被告(编制方)签署《(七层以下钢附框)结算清单》,确认:就江阴澄地2009-C-100地块项目,6、8、9号楼及3号配电房,面积3,011.58平方米,七层以下钢附框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76,706.41元,“施工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结算款”。
二、印象春城六街区工程情况。
印象春城六街区工程由第三人瀛浦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2014年6月5日,第三人瀛浦公司与被告签订《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瀛浦公司将印象春城六街区A楼(一、二层)、B、C楼(一至三层)、D楼、E楼、F楼铝合金门窗、副框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委托刘如详(祥)作为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20%,进场后每月支付当月核实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并经第三人瀛浦公司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三人瀛浦公司复审完成且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至总价的100%;验收后24个月为保修期。
原、被告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原告应按其承接工程的总造价2.5%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和利润;工程所有款项均进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扣除承包管理费及利润、税金以及其他款项后三天内支付原告;原告需提供发票,其中30%为工程安装施工发票,税率为3.4%(可调整),税金直接从每笔工程款中扣除;70%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告提供给被告。
2015年3月,被告将印象春城六街区工程移交验收,验收单位确认工程完成,进入维保阶段。
原、被告曾签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二标段)工程审核总计5,289,698元,其中金融商务楼E、F审核合价分别为420,322元、447,537元,B、C楼裙房审核价分别为278,524元、308,468元。
被告已付原告印象春城工程款为3,449,357.15元。
另查明,就印象春城B、C楼钢附框(约800平方米),金融商务楼E、F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上海五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4号】,邱大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该案中主张,印象春城B、C楼钢附框,金融商务楼E、F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支付给邱大江。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开捷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民终5093号】,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该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1067号】。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邱大江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967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在(2018)沪0117民初1067号案件一审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邱大江为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代表。至于火宗刚与邱大江之间就后期工程如何结算,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该案中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二标段)工程合同》、《(七层以下钢附框)结算清单》、《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移交单》、(2018)沪0117民初1067号一审判决书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江阴澄地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亦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应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江阴澄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尚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应付款约定,被告的辩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印象春城六街区工程款(扣除B、C楼约800平方米钢附框及金融商务楼E、F楼工程款)。首先,在(2018)沪0117民初1067号一审判决中,本院已经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邱大江为印象春城六街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代表,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有关印象春城实际施工人为火宗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合同约定30%工程款税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将该部分税金直接扣除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向被告已提供的发票金额(3,494,357元)超过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70%工程款的发票金额(3,058,187.30元),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次,第三人已经确认工程竣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尾款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印象春城六街区工程款为765,698.71元(总工程款5,289,698元-1067号案件所涉920,859元-2.5%管理费-30%施工发票税金-已付款)。
3、关于印象春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限期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将已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三人火宗刚、瀛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大江江阴澄地工程款人民币176,706.41元;
二、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大江印象春城工程款人民币765,698.71元;
三、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大江印象春城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83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8,964元,由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