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天原,男,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嗣庆,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佩君,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琼艺,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嗣庆,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邱天原诉被告邱嗣庆、徐佩君、邱琼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被告邱嗣庆(暨被告邱琼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一征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天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嗣庆、徐佩君、邱琼艺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140,403.13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应原户主罗玉凤的要求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邱嗣庆、徐佩君的户籍于2004年5月27日迁入,被告邱琼艺的户籍于2010年7月23日迁入。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共取得征收补偿款4,280,806.26元。原告认为,被告徐佩君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居住,被告邱琼艺只是在系争房屋一楼后客堂存放经营物品,故被告徐佩君、邱琼艺不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应由原告与被告邱嗣庆均分;鉴于被告邱嗣庆的份额已由三被告共同领取,故原告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邱嗣庆、徐佩君、邱琼艺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金额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系争房屋征收时原告尚未成年,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父亲邱浩樑他处享受过房屋动迁利益,应视为原告同时享受过动迁利益,故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应由三被告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邱元康(20世纪80年代去世)与罗玉凤(2009年2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邱嗣庆、案外人邱某某等人。被告邱嗣庆与徐佩君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邱琼艺。案外人邱某某与李又银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邱浩樑、张丽华、原告邱天原分别为邱某某、李又银之子、之媳、之孙。
系争房屋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为后客堂(使用面积7.2平方米)、后楼(使用面积7平方米)。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2日被纳入北站新城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邱嗣庆,内有邱嗣庆(户主,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72年户籍被注销,1979年户籍迁回,1980年户籍迁至海滨新村XXX号XXX室,1989年户籍迁至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泰和路房屋),2004年5月27日自泰和路房屋迁回)、徐佩君(2010年7月23日自泰和路房屋迁入)、邱琼艺(2004年5月27日自泰和路房屋迁入)、邱天原(2002年5月23日自李又银承租的罗浮路XXX弄XXX号前楼(以下简称李又银房屋)迁入)四个户籍。
2017年12月16日,被告邱嗣庆(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闸北一征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4.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1.87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2,315,220.8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96,409.86×80%元,套型面积补贴889,170元,价格补贴为388,922.96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6,561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15,023.04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18,700元,合计为1,547,023.04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签约搬迁利息、临时安置费等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8年1月13日,征收单位出具两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结算单二载明协议书内房屋价值补偿款2,315,220.85元(评估价格1,037,127.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8,922.96元、价格补贴为889,170元)、协议书内奖励补贴为1,553,584.04元(居住装潢补偿6,561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15,023.04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18,700)、签约搬迁利息43,501.26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共计4,045,806.26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邱嗣庆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125,806.26元。
2018年底,被告邱嗣庆领取了签约率递增奖155,000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结构及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均称,系争房屋有两间,其中一楼后楼使用面积7平方米,二楼后客堂使用面积7.2平方米,二楼后客堂与李又银房屋打通为一间;系争房屋为邱元康于解放前租赁而来,解放后变为公房,承租人为邱元康,邱元康上世纪80年代去世后承租人变为罗玉凤,罗玉凤2009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邱嗣庆。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李又银房屋处报出生,李又银、原告父母居住在二楼后楼,二楼后楼有一间7.2平方米房屋是罗玉凤承租的公房;20世纪90年代,邱浩樑经罗玉凤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二楼后楼与李又银房屋打通;2002年5月罗玉凤将原告户籍迁入其户口本上,同时原告经常与罗玉凤居住在二楼后客堂;2003年左右原告父母在他处购房,实际居住还是在李又银房屋处;系争房屋一楼是罗玉凤住的,罗玉凤去世后空关,二楼后客堂是李又银居住;被告邱嗣庆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1年将户籍迁往泰和路房屋后未再实际居住,被告徐佩君、邱琼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称,被告邱嗣庆从1945年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住到1991年结婚,当时邱嗣庆住二楼,一楼是罗玉凤与邱嗣庆的弟弟居住;1991年邱嗣庆单位上钢五厂分配了泰和路房屋给邱嗣庆结婚,邱嗣庆就搬到泰和路房屋处居住;20世纪90年代,邱某某、李又银、邱浩樑等为经罗玉凤同意将二楼后楼隔墙敲掉打通,由该户居住至动迁;2012年9月邱琼艺结婚,结婚前住在泰和路房屋处,结婚后住夫家;一楼由罗玉凤居住,2009年罗玉凤去世后,一楼由邱琼艺放东西;原告及其母亲张丽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3、2017年12月2日,原告父亲邱浩樑承租的武进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武进路房屋)被纳入北站新城项目征收范围。同年12月16日,邱浩樑(乙方)与第三人闸北一征所就武进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价值补偿1,963,474.41元、装潢补偿4,806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费用合计614,1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利息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以结算单形式发放。
4、2017年12月2日,李又银房屋被纳入北站新城地块征收范围。同年12月17日,案外人邱雪君作为李又银的代理人就李又银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价值补偿3,380,031.56元、装潢补偿11,460元、奖励补贴合计1,758,5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利息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以结算单形式发放。
5、邱浩樑于1967年9月在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报出生;1978年,罗浮路XXX弄XXX号分为李又银户、罗玉凤户两户;1991年12月,邱浩樑户籍自李又银房屋处迁往罗浮路XXX弄XXX号。
张丽华的户籍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处,李又银房屋被征收时张丽华户籍在李又银房屋处。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摘抄、户口本、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调取的征收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视频,证明2003年时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该视频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视频拍摄于李又银房屋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徐高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张丽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经质证,被告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被采用,理由是:证人徐高基提到李又银生活可以自理并可以照顾罗玉凤,但证人赵某某提到其帮李又银、罗玉凤烧饭,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赵某某提到其不认识李又银的儿媳张丽华,在弄堂里此种说法不合常理;证人赵某某自述与罗玉凤非常熟悉,但却对罗玉凤曾孙即原告的情况不知道,说明证人赵某某陈述有假。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虽然被告对该视频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该视频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用。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徐高基住处与系争房屋相距较近,客观上具有接触和理解罗玉凤、李又银二人生活的条件;两位证人关于罗玉凤、李又银生活情况的陈述较为详细,相关内容亦与在案查实的事实相印证;虽然两位证人陈述内容部分细节有不一致,考虑到两位证人与罗玉凤、李又银的亲疏关系并不完全一样,故所做证言中有所不同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证人赵某某、徐高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故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应认定为帮助性质,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的取得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本案中,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告邱天原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虽然原告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但考虑到原告及其父母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未曾有过贡献,故本院认为,原告迁入户籍系基于原承租人罗玉凤的帮助。同时鉴于原告父母的户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无权以未成年人身份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应由被告取得。鉴于三被告均不要求对其内部份额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第三人闸北一征所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天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3.2元,减半收取计11,961.6元,由原告邱天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