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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妹香与黄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妹香,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小强,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老师,现住石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404H。(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负责人项德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妹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强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0.38元、误工费270天×100.5元/天=27135元、护理费107天×143.2元/天=15323.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30元/天=720元、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402.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5时14分许,被告黄小强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石城丰山乡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石城丰山乡沿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温永良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邱妹香)发生碰撞,造成温永良、邱妹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城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小强负全部责任,温永良、邱妹香不负起本事故责任。原告邱妹香受伤后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因邱妹香受伤严重,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妹香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黄小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小强辩称,我本人对车辆进行了投保,这个责任应由投保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钱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意见;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3、邱妹香年龄超过55岁,误工费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都有异议,不认同鉴定报告对三期所作出的鉴定意见;4、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也应参照私营行业统计计算,伙食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请法院酌定;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14分许,被告黄小强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石城丰山乡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石城丰山乡沿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温永良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邱妹香)发生碰撞,造成温永良、原告邱妹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妹香受伤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0日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8347.38元。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为:加强营养、2个月内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7年2月7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永良、邱妹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7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邱妹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邱妹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邱妹香交纳鉴定费1900元。经查,被告黄小强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强支付给了原告邱妹香22991.27元。另查明,原告邱妹香的居住地系农村。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有经济收入。再查明,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6725元每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27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每年。原告邱妹香因本起故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7.38元、误工费18108元(酌定180天×100.6元/天)、护理费11456元(酌定80天×14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360元(酌定2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88067.3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被告黄小强提供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邱妹香与被告黄小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小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小强驾驶肇事车辆与不慎与温永良骑行的摩托车(乘坐原告邱妹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妹香受伤的后果,被告黄小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黄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享有请求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小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妹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076.11元(88067.38元-22991.27元);支付被告黄小强垫付款22991.27元;二、驳回原告邱妹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小强负担1482元,由原告邱妹香负担91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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