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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宝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宝妹,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标,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宝妹诉被告陈标、高行万人就业项目综合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行万人就业项目综合服务社的起诉。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陈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何双红(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33,602.30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8,830元,被告陈标垫付医疗费4,772.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12元及统筹金额、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由被告陈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高设路口,被告陈标驾驶牌号为沪GRXXXX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曹新娟(载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医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未行后续内固定拆除术,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陈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陈标垫付了医疗费4,772.3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要求原告返还。就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案件受理费,本被告多次配合其余当事人到庭调解,结果因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临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额度内为案外人保留额度导致最终调解不成,且本被告已经在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给付了原告诉讼费1,000元,故本被告不同意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全额理赔,在商业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事发后,本被告为邱宝妹、曹新娟共垫付过1万元,具体为谁垫付及金额,以现有材料为准。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额度为曹新娟预留5,000元的额度。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5时7分许,被告陈标由东向西驾驶高行万人就业项目综合服务社名下牌号为沪GRXXXX轻型普通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高设路口处时,适遇案外人曹新娟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邱宝妹由东向南至此,双方相撞,造成邱宝妹、曹新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标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新娟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邱宝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8,830元。事发后,被告陈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772.3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予以返还。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宝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现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曹新娟、被告陈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陈标的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曹新娟,但不能因此加重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新娟已提起相关赔偿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曹新娟预留额度,并无相应的依据。
  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陈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原告垫付过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宝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63,40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宝妹医疗费14,1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18,571.38元;
  三、原告邱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标垫付的医疗费4,77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邱宝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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