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建娣,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刘玉,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在江西省南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益强,男。
原告邱建娣、刘玉与被告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证据交换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建娣未到庭,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宝塔钻10个等施工用具计2,600元,2.因施工工具缺失致工期延期而产生的合同违约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6年11月,原告邱建娣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所购车辆剩余部分车款由被告支付,原告邱建娣向被告分期以租金名义按月支付上述车款。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在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信韩公路龙虎村路口,拦截正驶往施工现场的上述车辆,强行驱赶原告等车上人员,驾驶车辆离开,亦一并带走了原告放置在车上的施工工具等财物。原告本携带工具去为当地光伏扶贫项目进行设备设施的安装施工,而该工具系针对较厚钢板的特殊钻头,在当地并无供应,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花费一周时间重新购置钻头,从而延误工期,为此向发包方支付了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邱建娣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而采取措施,收回车辆。因被告系委托第三方收回车辆,对车辆内是否有物品及是哪些物品,被告不知情。但即便有原告所称工具,亦不足以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有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指派他人强行扣留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赣B6XXXX),截止本案诉讼时,车辆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下。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失去车辆控制权时车上是否有物品;原告在当时是否处于安装工程合同履行期内,是否有违约金支出。
一、针对第一个事实争议,原告提供了“110警情信息”及“物品确认清单”。“110警情信息”由信丰县嘉定派出所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18时04分,报警人为原告刘玉,报警内容记载:刘玉到派出所报警求助,其一辆汽车被四名陌生男子强行扣走。经了解,报警人的汽车系按揭购买,按揭公司为上海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报警人前几天欠按揭款800元未还,今日还清。报警人自称车内有现金一万元左右及光伏施工图纸方案和工具等物品。派出所作求助服务处理。“物品确认清单”记载:宝塔钻12把,切片3包,电力施工标识若干,其他基本物品电煤等,以上物品为赣B6XXXX上物品。确认人: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玉(署名后均有相应身份证号)。被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就车上物品的记录源于原告的陈述,并非警方结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物品清单,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证,“110警情信息”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据真实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物品确认单”从证据的分类上讲,应属于证人证言,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亦某到庭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警情信息记载,原告丧失车辆控制权时,车上所载物品范围虽然是原告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在遭遇突然变故的第一时间向第三方进行的陈述相对客观,同时,被告就该事实始终未向法院作出明确否定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车上有工具等物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具的品种,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信丰县光伏扶贫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光伏施工合同)、江西华卓新能源信丰项目奖罚单6份(以下简称奖罚单)、证人钟某某的证词和江西华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
《光伏施工合同》记载甲方为华卓新能源公司,乙方为原告邱建娣、刘玉;工程为信丰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工程地点分包范围为支架安装等;工期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工程款暂定总价为每瓦0.25元;奖罚措施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延误时间按每天2万元或2万元每个镇罚款,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按5,000元/次罚款。
奖罚单分别记载:1.根据合同规定保证金没收,罚款金额20,000元;2.大桥、嘉定、安西、新田镇所有项目在6月18日安全检查未使用张贴安全生产标识,根据规定每个项目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20,000元;3.2017年6月17日,嘉定镇、龙虎村、金龙村支架未完成,导致后续组件、电气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罚款金额20,000元;4.2017年6月27日,安西镇由于前面未如期完成,未能按时进场、按时完成所有项目,罚款金额20,000元;5.2017年6月25日,新田镇所有支架安装不齐全导致无法完成,罚款金额20,000元;6.2017年6月23日,大桥镇、烟厂,支架未完成导致后续组件、电气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罚款金额20,000元。以上奖罚单均由钟某某开单,华卓新能源公司盖章出具。
证人钟某某当庭陈述:原告系其施工队的项目承包人,属于雇佣关系。证人承包了信丰县光伏扶贫项目300万瓦,给了原告600千瓦,主要是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款约15万元。原告车辆被扣当天,证人、原告及其他人员,共驾驶两辆车先从证人所在公司领取物料,包括施工用宝塔钻、佩戴的安全标识等,然后准备前往施工现场,途中被拦截。因施工中需要在较厚钢板上钻孔,故准备了俗你宝塔钻的钻头,该钻头在当地并无供货,重新购买需要一周时间。由于车辆被扣并脱离控制,车上物料亦一并被带走,所以原告延误工期,亦因安全检查被罚款,证人公司共开具了6-7张罚单,金额约12-13万元。该款抵扣应付工程款,原告实际还欠付证人垫付的工人工资。
营业执照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证人钟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工程施工。
被告对上述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
《光伏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光伏扶贫工程存在的事实没有依据,该工程作为政府扶贫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华卓新能源公司成立仅23天即可以从政府处获得扶贫项目,还分包工程,明显没有合理性;合同多条条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就工程承包主体资质、性质的规定,原告和证人均无资质,完全不可能承包该等工程;合同文本没有骑缝章,不符合合同常态;合同中多项重要条款诸如工程地点、合同价款等均为空白,合同第5条约定总包合同为无,没有总包何来本案中的分包合同;合同中重复约定奖惩,即按天,又按镇,属于难以操作的条款;合同中还有诸多错别字,适用国家早已撤销的《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且引用的系第一部分“火力发电厂”,与光伏无关;合同中还约定“遇材料与地形不匹配续使用专用钻头”,明显为应对本案诉讼。以上种种迹象,均反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
奖罚单均系华卓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单,而非财务,与常理不符;罚款内容中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其它罚款亦某说明与所谓的宝塔钻的关联;全部的罚款均无资金流水匹配。故亦不真实。
证人证言没有有效证据印证,其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华卓新能源公司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奖罚单、证人证言,均发生在原告、华卓新能源公司和证人之间,鉴于证人与华卓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发生在原告与证人之间。尽管原告与证人均承认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了罚款,但就施工项目实际存在、合同实际履行,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仅有证人一某证词,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就该合同工程来源、合同重要条款约定不明等质疑,原告并无合理解释;就罚款形成支付,没有资金流转为凭,尽管证人陈述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证人所言,工程款15万左右,罚款高达12万元,原告还欠证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明显存在不合理和矛盾。合同、奖罚单、证人证词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在车辆被拦截扣留时处于其主张的《光伏施工合同》履行期内,并有违约金支出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解决,现被告在原告出现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指派他人拦截并强行扣留原告正在使用中的车辆,虽然可以以自救解释,但方式方法仍欠妥,同时没有做好车内私人财产的清点交接手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查明事实,被扣留车辆内确有一些工具,但具体是什么工具,原告并无证据,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考虑工具的折旧,本院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建娣、刘玉财产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两原告负担1,351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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