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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300万元。被告张某收款后,向原告转账返还25万元、向案外人瞿庆转账70万元、向案外人黄海荣转账132万元。案外人黄海荣收款后,当日即向案外人赵雪华转账132万元。案外人赵雪华收款后,当日即向案外人褚桂忠转账20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转账112万元。同年5月1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赵雪华转账112万元后,加上自有资金13万元,又向被告张某转账125万元。被告张某收款后,向案外人黄海荣转账125万元。案外人黄海荣收款后,向原告转账13万元、向案外人赵雪华转账112万元。上述资金流向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张某转账的300万元中,有25万元当天直接转回原告账户、112万元经多次转账于次日回到原告账户,并由原告再次向被告张某转账125万元,经案外人黄海荣中转,125万元又回到原账户。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行为,有“套路贷”的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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