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李雪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田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9046098P。
法定代表人:杨留长,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318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红苹果家具门前,与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某相撞,致原告邱某某受伤、豫Q×××××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由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肇事车辆过户、号牌更换真实、合法,保险公司依法在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证人只有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生活;(租房)协议书只是两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否在城镇做生意,其他证据包括是否有营业执照等。
据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人费用收据(交通费)因不是机打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绝大多数都是50元且连号,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的20143.20元,要求和这个案件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弋阳路红苹果家具门前时,与过公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邱某某相撞,致原告邱某某受伤、豫Q×××××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河南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991.70元。
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多部位损伤:1、胸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二、腰背部损伤: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L2-3、L3-4、L4-5椎间盘膨出)。
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其伤情经法医鉴定:1、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20元,垫付事故赔偿款19000元,合计20143.20元。
另查,豫Q×××××号车辆车主为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留长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肇事时为被告留长公司聘请,是该公司员工。
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该肇事车辆豫2015年11月11日出售并过户于赵猛。
再查,原告邱某某的主要社会关系如下:夫张金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新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梦圆,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张思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张海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86.27元,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某鉴定费1697元,此款限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邱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0143.20元,此款限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63元,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86.27元,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某鉴定费1697元,此款限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邱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0143.20元,此款限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63元,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审判长:吴琪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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