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微微,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微微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被告歆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怡、陶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微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歆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事实和理由:邱微微于2017年10月11日入职歆禺公司,担任人事部总监,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邱微微向歆禺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歆禺公司总经理让邱微微再等等,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6日解除,歆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歆禺公司辩称,邱微微入职后担任人事部总监,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邱微微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邱微微至歆禺公司处工作。2017年10月18日,歆禺公司出具《人事任命》,任命邱微微为人事总监,负责人事、行政部管理工作。2017年10月27日,邱微微填写《薪资核定表》,记载邱微微适用薪资每月15,000元,转正薪资每月15,000元,董事长李国强在《薪资核定表》上签字同意。2018年2月8日,邱微微入院待产,于2月11日生育。
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5日、2月6日、3月19日、4月17日,歆禺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邱微微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10,714.29元、15,000元、14,714.29元、15,000元、3,529.41元。
另查明,邱微微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嘉凯城集团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邱微微领取生育生活津贴87,916.40元。
2018年6月27日,邱微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歆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歆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60,000元;3.自2018年6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1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邱微微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邱微微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人事任命》《薪资核定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生育医学证明(生产专用)》《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人事部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员工在劳动合同上签好字后,邱微微申请盖章,再将劳动合同交给董事长李国强盖章。邱微微表示其系高层,劳动合同需先与总经理沟通,经总经理授权后才能签署,但总经理一直拖延未签订。歆禺公司表示邱微微的劳动合同也是其负责签订,只要邱微微申请盖章,总经理都会盖章,一般是批量盖章,经核实没有邱微微劳动合同盖章的申请。
本院认为,邱微微作为人事部负责人,应安排人事部相关工作人员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歆禺公司总经理提出劳动合同盖章申请。在邱微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总经理提出劳动合同签订或盖章的申请而总经理予以拒绝的情况下,邱微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邱微微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微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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