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邱德良与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德良,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群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棋,男。
  原告邱德良与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群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4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3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开展合作,合作模式为: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处承租案涉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将房屋以被告同意的标准进行装修,并将装修好的房屋返租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9月至10月间开始按照上述模式出租房屋给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付三押一)、装修费、中介费等合计546,500元。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解除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除先前被告已支付的24,500元外,剩余522,000元按月分十二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万元,至今尚有43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如原告所述,被告从房屋业主回收的价格是2,500元(每月),返租给原告的价格是3,200元(每月)。原告在合作期间支付的546,500元包括了租金、中介费、押金、房屋装修价格。对于原告举证的《馨汇家园人才公寓投资解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是解约后的结算。约定的是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24,500元,余款在原告向被告提交装修明细后才能支付。签订解约协议后,被告方向原告合计转账支付了114,000元。但被告原本已经口头要求原告以高档人才公寓为装修标准,也曾告知原告,被告会对房屋装修进行验收;被告在签订解约协议后,前往房屋验收时发现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标准较低,用的家具家电都是水货;并且,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列明装修金额、提供金额证明;被告将原告装修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实际价格只有2,200元至2,800元(每月),出租价格低的原因是装修质量不行。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并认为解约协议无效。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就已经检查过房屋,被告之所以拖欠余款是因为房屋地点偏远等原因导致出租困难、公司运营出现问题。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交装修明细。被告方按照解约协议(通过杜婷账户)陆续转账支付原告合计114,000元,但其中有4,000元原告转给了一起做事的朋友侯洪平(音)。因此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12,000元(522,000元-1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1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10月间,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8288弄人才公寓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为: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处承租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装修房屋,再将装修好的房屋返租给被告,而后被告对外出租房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馨汇家园人才公寓投资解约协议书》,约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8288弄23-1003、1002室等9套人才公寓房,双方解除投资,所有房租、装修费、中介费由被告承担,合计546,500元,扣除前期被告已付的24,500元,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522,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每月支付43,5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通过原法定代表人杜婷的账户,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间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114,000元。2019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馨汇家园人才公寓投资解约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解约协议的合同效力;2.被告支付余款是否附有条件、付款义务是否得减免。
  首先,关于解约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解约协议主要内容系由被告承担房屋租金、中介费、装修费,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该解约协议的结算性质,因此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本院确认,该《馨汇家园人才公寓投资解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其次,关于被告依解约协议付款是否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及付款义务能否得减免的问题。被告称,其之所以不付余款,是因原告收取余款必须要以房屋符合装修标准、并向其提交装修明细为前提。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支付约定款项附有额外条件。因此,对于被告前述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关于原告装修房屋未达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被告而后对外出租困难系因房屋装修质量差等说法,均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因而均不足以构成对被告付款义务的减免。故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款项,应当依法向原告进行清偿。关于应付余款金额,原、被告确认:解约协议中约定,被告原本应还546,500元,扣除前期被告已付24,500元,剩余应向原告归还522,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5月31日间,被告方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14,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从被告方收到的114,000元中,有4,000元其转给了一起做事的案外人;即原告意在主张该4,000元不应作为被告还款抵扣。对于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该4,000元仍应计入被告方已还款项。据此,被告目前尚余408,000元(522,000元-114,000元)未还原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馨汇家园人才公寓投资解约协议书》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承诺的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即最后付款逾期日起算的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为: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德良408,000元;
  二、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德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邱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原告邱德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上海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黄朱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