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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2年元月,原告担任罗田县骆驼坳中学出纳会计。2011年8月,被告在该校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的经济往来流程是:被告收取的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就在其工作记录本上签字;原告交钱或票据给被告,被告就在其工作记录本上签字。2011年秋,学校为提升教师形象,给每位正式教师定制一套黄石美尔雅西服,正式教师有202人,每套西服款960元,共计19392O元,年终从发放教师工资里面扣除。经学校领导研究决定,原告代表学校付款,由工会主席李某某代表学校与黄石美尔雅西服厂洽谈与经办。2012年元月12日,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支付西服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原、被告工作岗位互换,原告任收费员,被告任出纳会计。同年4月10日,被告经手向美尔雅西服厂支付西服款5万元。同年5月26日,被告请李某某和原告一起与美尔雅西服厂赵总结算,李某某当时把西服厂的收条给原告,原告退回李某某的借条,将西服厂的收条给赵总,赵总把李某某订西服时出具的欠款证明给原告,李某某随即在欠款证明上注明减去已付10万元交给被告,后原告按李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支付西服款的时间,在其交款记录本上书写:“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被告在该记录本上签字认可,并将下欠的西服款4392O元支付给赵总,自此美尔雅西服款193920元全部付清。同年7月7日,在学校主要领导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将原任出纳会计的财务手续正式移交给被告,因当时原告没有找到交款记录本,所以在《邱某某出纳移交表》上特别注明:“校服教师扣款壹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邱已出欠条叶某。”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后,直到2013年春节时才找到该交款记录本,原告多次向校领导请求协调解决,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交的西服款1O万元,经学校领导组织三次专题协调都没有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O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进行西服款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错列当事人;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15日,被告在罗田县骆驼坳中学会计室从事收费员工作,原告担任出纳会计。收费员的职责是收取、结算各种款项上交出纳会计。2011年11月底,被告把已收取的各项规费上交给原告,并做好记录。2012年元月4日,美尔雅公司送来学校订制的西服213套(学校正式教师202人,非正式教师11人),此时,学校并未付款,由工会主席李某某向西服厂出具一张收条。同年1月12日,被告上交1O万元给原告,当时交钱时问原告:“我交钱的本子上你已经总了数字怎么办”原告说:“没关系,我们再另记一笔就行。”原告顺手拿了一个记录本,在最后面写上“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并让被告签名,被告问:“这样行不行”(因为被告原来交钱原告时,由原告在被告的记录本上签字),原告说:“这怕什么上面有我们两个人的字迹,何况上面还有日期”被告想,当时自己任收费员,原告任出纳会计,谁都知道应是被告交钱原告,而非原告交钱被告,所以就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了字。当天,由学校李主席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交给西服厂,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终教师工资兑现时,从每位教师的工资中扣除西服款960元,共计19392O元,此款由原告负责保管。2012年2月,原、被告工作岗位互换,被告任出纳会计,原告任收费员,被告经手付清了下欠的西服款93920元,加上之前于2012年1月12日上交给原告的10万元,共计193920元,当时原告并没有就西服款193920元向被告出具欠款手续。同年7月7日,原告在学校领导的监督下将原任出纳会计的财务手续向被告移交,双方均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并单独就美尔雅西服款进行结算,向被告出具193920元的欠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欠款事实及凭证进行的债务结算,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西服款结算过程中多付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交款记录凭证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
被告上交美尔雅西服款1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月12日黄石美尔雅西服厂向罗田县骆驼坳中学催款,学校的工会主席李某某经手支付西服款10万元。
证据二、《邱某某出纳移交表》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移交而不是结算;2、2012年7月7日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西服款10万元,后又向被告出具193920元西服款的欠条;3、原告以其亲戚在学校的集资款收据偿还了欠款19392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
证据三、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腊月中旬,其支付给美尔雅西服款10万元是原告交给他的,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证据四、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关于美尔雅公司来校结西服帐的经过、(2013)鄂罗田证字第82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学校与美尔雅公司对西服款的结算经过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
证据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对贺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罗田县公证处(2013)鄂罗田证字第82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交付西服款1O万元后,又向被告出具了193920元西服款的欠条;2、原告向被告偿还了欠款193920元;3、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O万元;4、原告多次找学校协调处理此事,后学校一直未处理。
证据六、关于美尔雅公司与罗田县骆驼坳中学西服款结算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1、骆驼坳中学向美尔雅公司订购西服,总价款193920元;2、被告只经手向美尔雅公司支付西服款93920元,其余10万元是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支付的,西服款193920元已全部结清。
证据七、记账凭证、借款凭条及领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93920元的西服款欠条,后原告以学校的集资款偿还了全部欠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O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叶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交款记录本)上只有“叶某’’的签名是自己写的,其余的记录事项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交西服款10万元的事实;认为证据四中,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某某从原告处借1O万元支付西服款是事实,但该1O万元是被告上交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多收了原告10万元;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材料(关于美尔雅公司来校结西服帐的经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再由李某某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移交,双方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该移交表上反应的只是学校财务账面上的资金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交了10万元;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1O万元;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西服款10万元;认为证据六中李某某向美尔雅公司支付的西服款1O万元,该款是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上交给原告的;认为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西服款10万元。.
被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邱某某出纳移交表。拟证明1、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进行移交时,单独就美尔雅西服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93920元的欠条;2、李某某支付给美尔雅公司的西服款10万元是被告上交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交付给李某某;3、原、被告移交时就美尔雅西服款进行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签字认可并在移交表上另注说明,校服教师扣款193920元已向被告出具欠条。
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对占某、贺某某的调
查笔录两份。拟证明1、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进行移交时,单独就美尔雅西服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93920元的欠条;2、原告是自愿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并没有差错10万元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原告邱某某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交付给美尔雅公司的西服款10万元是被告转交的,也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包括在原告出具的欠条193920元之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差错10万元给被告。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但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美尔雅公司来校结西服帐的经过,该证据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由李某某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2013)鄂罗田证字第8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虽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元月,原告邱某某在罗田县骆驼坳中学担任出纳会计。2011年8月15日,被告叶某在该校会计室担任收费员。2011年秋,罗田县骆驼坳中学为提升教师的形象,给每位正式教师定制代购一套“黄石美尔雅西服”,正式教师有202人,每套价款960元,共计西服款193920元,年终从每位教师的工资中扣除,由该校工会主席李某某代表学校与黄石美尔雅西服厂洽谈与经办。2012年元月4日,美尔雅西服厂送来学校订制的西服213套(学校正式教师202人,非正式教师11人),由学校工会主席李某某向西服厂出具收条。同年元月12日,李某某向原告处借款1O万元支付给美尔雅西服厂,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年终教师工资兑现,从每位教师处扣除西服款960元,共计193920元,此款由原告经手掌管。同年2月,原、被告工作岗位互换,原告任收费员,被告任出纳会计。同年4月10日,被告经手向美尔雅西服厂支付西服款5万元。同年5月26日,被告付清了下差的西服款43920元,与美尔雅公司的西服款全部结清。同年7月7日,在学校主要领导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将原任出纳会计的财务手续正式移交给被告,双方均在移交表上签字认可,并就美尔雅西服款单独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该移交表上“另注:校服教师扣款壹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邱已出欠条叶某”。同年7月31日,原告以其亲属在该校的集资款19万元及利息2811元、现金1109元偿还了全部欠款。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交款记录本上记载有“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叶某”,被告在该记录本上签字,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在西服款结算过程中多付款1O万元,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均系罗田县骆驼坳中学职工,双方单独就西服款进行结算,虽与职务有一定的关联,但学校代理教师定制代购西服,只是代收代购行为,与学校账务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即使结算错误,学校也未占有该款,故原告将叶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先期支付的美尔雅西服款10万元的来源问题,即该款到底是原告自己掌控的钱支付的还是由被告上交给原告的从原告提供的交款记录本上记载“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叶某”来看,单从文字上理解,应该是收费员向出纳会计上交,因当时原告任出纳会计,被告任收费员,即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交款,而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交易习惯,交款人向收款人交款,收款人应在交款人的记录本上签字,而被告在原告的交款记录本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是原告交款给被告,现该证据存在歧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缺乏证据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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