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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忠与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志忠,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春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飞、张希忠。
  原告邱志忠与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励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被告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飞、张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崇明区陈家镇裕国路安振路附近时,和被告励泉公司安装广告牌所搭建的脚手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励泉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工作证、上岗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5、修理费清单及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励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国路出安振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搭建的脚手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励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4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志忠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4,903元,被告励泉公司请求核实。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4,789.24元。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难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结合相关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酌定为14,945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六、原告主张物损1,115元(含车损815元、衣物损300元),被告认为车损和衣物损均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2,000元。
  八、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
  九、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核定为3,375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7,646.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邱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励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志忠医疗费14,7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945元、车损81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164,146.24元中的30%,计人民币49,243.87元;
  二、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志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志忠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邱志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邱志忠负担643元,被告上海励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华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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