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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怀荣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怀荣,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公司员工。
  原告邱怀荣与被告顾华锋、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华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邱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律师、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汤志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0,6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200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500,582元、护理费19,360元(包括一、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杂费223.40元、误工费84,000元(包括一、二期)、衣物损失费5,7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6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顾华锋驾驶沪GU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田林东路出钦州路东约1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和顾华锋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沪GU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GUXXXX小轿车系公司所有,本案事发时顾华锋系公司驾驶员,行使职务行为,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负担。车辆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钱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营养、护理、误工费用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伤残系数0.33计算;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对应10天的陪护费发票960元认可,对原告聘请护工的18,000元不认可,该部分对应的90天同意按100元/天计算,再余护理期5天按80元/天计算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了确切的误工损失,且事发后还有4个月原告即达退休年龄,现同意按3,000元/月计算7个月;衣物损失费,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法院审核;其余赔偿项目不持异议;另,事故导致机动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原告按40%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GUXXXX小轿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诉前没有垫付或赔付过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衣物损失费确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也符合定损金额,但原告应提供受损物品的维修或购买发票,其余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衡山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顾华锋驾驶沪GU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田林东路出钦州路东约1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和顾华锋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顾华锋系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
  沪GUXXXX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肋骨多处骨折、C7颈椎横突骨折、胆囊结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创伤性气胸,于2018年12月13日行全麻下左肱骨内固定术,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原告在上海远大心胸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抗感染、消肿、营养神经、促进骨骼愈合等支持处理。原告还至前述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仁爱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建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徐汇区漕河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多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为90,600.67元。
  2019年1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对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邱怀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十四根肋骨骨折,遗留六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邱怀荣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提供了户籍材料。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胸腹带、迈阿密J围领、爱必肤的发票,金额1,99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对应10天的陪护费票据,金额960元;提供上海兴福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家政员协议书、对应90天的家政人员护理费发票,发票金额18,000元。
  关于住院杂费,原告提供购买尿垫、一次性尿布、喷雾器、湿纸巾的票据,金额223.4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为上海珠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前述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物估损清单一份,载明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西服、皮带、皮鞋、眼镜共计物损金额5,7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8,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衡山公司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予以认可,同意按40%比例承担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票据、药品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陪护及聘请家政人员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物估损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衡山公司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顾华锋作为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顾华锋系履行被告衡山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衡山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6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0,6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4,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及相应伤残系数计算,确认金额为500,582元;5、护理费(包括一、二期),住院期间对应的10天护理费960元予以确认,原告聘请家政护理对应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偏高,现采纳被告方意见按100元/天计算90天较为合理,还余5天按80元/天计算,三部分金额合计确认为10,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9、误工费(包括一、二期),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年龄及被告方意见,支持21,0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提供物品估损清单,但未提供受损物品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或购买发票,现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2,85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亦属损失之一,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衡山公司负担,不再按责任比例;13、住院杂费223.40元,由被告衡山公司按责负担。被告衡山公司因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500元,由原告按40%赔付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0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杂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18,964.44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邱怀荣赔偿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5.46元,减半收取3,952.73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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