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子木(系邱某某、龚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邱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邱某某、龚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即邱某某、李某某归还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梅陇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梅陇路房屋”)在2004年出售,得款232,000元,该款由邱某某、李某某收取,但至今邱某某、龚某某分文未得。关于邱某某曾向邱某某借款20万元购房之事,邱某某称已归还邱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邱某某、龚某某的上诉请求。
邱某某、李某某辩称,在梅陇路房屋出售过程中,邱某某、李某某只是陪同邱某某、龚某某,从未做过邱某某、龚某某的代理人。售房款中的20万元由邱某某、龚某某同意给邱某某购买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该钱款就作为了邱某某的借款。其余售房款作为中介费、售后公房缴纳的费用及万航渡路房的装修,邱某某、李某某实际并未收取梅陇路房屋出售后的款项。邱某某、龚某某要求归还售房款的主张,已在其他案件中经过审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邱某某、龚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邱某某、龚某某的上诉请求。
邱某某、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某某、李某某归还售房款232,000元及从2004年8月26日至还款日相应利息(参照《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约定,按照购房款的两倍主张利息,即4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邱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邱某某、邱某某、邱子木。李某某系邱某某的配偶。
二、邱某某、龚某某与邱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判情况:2015年7月15日,邱某某、龚某某起诉邱某某、李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邱某某、龚某某诉称,2004年,邱某某提出要将梅陇路房屋出售,售房所得钱款用于与邱某某共同购房,以供邱某某、龚某某养老居住;后邱某某、龚某某听从邱某某的建议,将梅陇路房屋出售,售房款232,000元交由邱某某购房。邱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长西路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后;又于2007年购买了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晋城路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被出售,得款4,600,000元;邱某某、龚某某应享有晋城路房屋售房款中1,530,000元的份额;故主张邱某某、李某某给付售房款1,530,000元及房屋租金。该案审理中,邱某某述称,2004年,邱某某说想住得离邱某某近一点便于照顾,要将邱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柏七村房屋”)出售,换一套万航渡路的房屋居住,邱某某同意了;但万航渡路房屋连装修要900,000元,两处房屋还有差价,邱某某表示梅陇路房屋已经出售了,可以借给邱某某200,000元,之后即借给邱某某200,000元,购买了万航渡路房屋,并登记在邱某某名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梅陇路房屋系邱某某单位分配取得,于2004年买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邱某某;2004年8月,邱某某以232,000元的价格将梅陇路房屋出售;2004年10月5日,邱某某以71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龙柏七村室房屋出售;2004年11月11日,邱某某以8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航渡路房屋,邱某某、龚某某随后搬至此居住;2006年4月,邱某某将其名下的万航渡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于投资海外;2006年5月,邱某某以294,000元的价格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洛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洛川路房屋”);2006年6月13日,邱某某、李某某及其女儿以446,000元的价格购买延长西路房屋,邱某某、龚某某后搬至此居住;2006年11月,李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五村房屋”);2007年6月21日,邱某某、李某某以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7年7月8日,邱某某、李某某以1,200,000元的价格购买晋城路房屋;2009年8月,邱某某、李某某及其女儿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延长西路房屋;2014年11月23日,邱某某、李某某以4,600,000元的价格出售晋城路房屋。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以446,000元的价格购买延长西路房屋、晋城路房屋均登记在邱某某、李某某名下,邱某某、龚某某并非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但从未主张过其在两套房屋中的份额;邱某某、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其所称的23.2万元系购房款的一部分。因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邱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955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邱某某、龚某某在起诉理由中自认将梅陇路房屋售房款232,000元交给邱某某、李某某购房,根据相关情况,可认定邱某某、龚某某已收到售房款232,000元,双方争议的是该钱款是否交付给邱某某、李某某,对此,邱某某、龚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某某、龚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沪民申1834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邱某某与周伊人、周伊君、顾胜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情况:邱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起诉周伊人、周伊君、顾胜莲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伊人、周伊君、顾胜莲支付房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30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2004年8月26日,邱某某与周伊人、周伊君、顾胜莲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32,000元;2004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邱某某表示,合同签订、房屋过户等环节其本人均出席,但整个交易过程邱某某委托邱某某代办,包括收款及交房,但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委托邱某某办理房屋交易各项事宜,由邱某某对外参与办理房屋交付、产权过户事宜,并默认由邱某某代为收取房款,故即使没有书面委托书,周伊人、周伊君、顾胜莲亦有理由相信邱某某在房屋交易中系邱某某的代理人。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4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同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在注明日期均为2004年8月28日的三份收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顾胜莲”;其中编号为045310的收据载明“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正”并由“邱某某”字样的签字,编号为045309的收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编号为045308的收据上金额模糊不清。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伊人等按约定支付了房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8月28日开户,并存入1元;开户当日,转账方式存入款项200,000元;200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现金支取各一笔,金额均为50,000元;2004年11月13日,现金支取一笔,金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邱某某、龚某某认为,与邱某某、李某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作为受托人的邱某某、李某某应向作为委托人的邱某某、龚某某返还售房款232,000元。邱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邱某某、龚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受托人有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事实存在。
针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在已生效的他案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梅陇路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邱某某在房屋交易中系邱某某的代理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中的法院裁判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其次,即使作为第三人的梅陇路房屋买受人有理由认为邱某某系邱某某的代理人,但双方行为的对外效力并不等同于对内效力,邱某某、龚某某仍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义务。在邱某某、李某某对此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邱某某、龚某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存在。
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若邱某某、龚某某的主张成立,邱某某、李某某还应存在侵害邱某某、龚某某财产权利的行为,即代为收取的售房款未交付给邱某某、龚某某。售房款中款项200,000元,系买受人直接转账存入李某某名下账户,但结合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所反映的钱款提取情况及案外人邱某某在他案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一审法院采纳邱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即不排除该款用于购买他处房屋,并已作为邱某某向邱某某、龚某某借款的可能性。针对其余售房款32,000元,邱某某、李某某均对钱款去向作了说明,而梅陇路房屋确系于2004年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与其所述部分钱款用于购买产权基本吻合。同时,在他案判决中已确认梅陇路房屋售房款中32,000元应系现金交付,鉴于时间久远,邱某某、李某某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邱某某、龚某某交付钱款,尚属符合常理。因此,邱某某、龚某某称邱某某、龚某某未交付售房款中的32,000元,亦缺乏依据。判决:对邱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邱某某、龚某某提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证据。邱某某、李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在其他案件中审查过,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8月28日开户,并存入1元;开户当日,转账方式存入款项200,000元;2004年9月13日、2004年10月19日,现金支取各一笔,金额均为50,000元;2004年11月13日,现金支取一笔,金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归还邱某某、龚某某232,000元。本院认为,梅陇路房屋出售后,得房款为232,000元,邱某某称20万元经邱某某、龚某某同意借给邱某某购买万航渡路房屋,其余现金部分交给中介公司操作梅陇路房屋售后公房需缴纳的费用和中介费及万航渡路房屋装修。无论是按照邱某某所述借款给邱某某购房,还是按照邱某某所述借款给邱某某投资加油站,均可证实主要的房款20万元确实是借给了邱某某,对此邱某某、龚某某应当是知晓的,这与邱某某在他案中陈述的情况一致。至于邱某某、龚某某主张邱某某已经归还了邱某某20万元,对此邱某某本人不能到庭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梅陇路房屋在成为售后公房过程中,邱某某需要承担一定的费用,同时梅陇路房屋出售是通过中介公司完成的,邱某某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中介费,邱某某、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担过上述费用,现邱某某、李某某主张其他现金部分的房款用于承担以上费用,与事实基本吻合,邱某某、龚某某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故邱某某、李某某的主张可以采信。综上,邱某某、李某某对梅陇路房屋出售后的房款的去向均做了合理的陈述,邱某某、龚某某无证据证明邱某某、李某某恶意占有了房款,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邱某某、李某某返还23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邱某某、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龚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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