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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981执504-1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泊头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981执5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告申请执行泊头市亿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民间借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上述裁定,理由如下:一、2009年3月亿德公司工商注册时,原告将自已认缴的24万元注册资金,如数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泊头交河支行公司账户,其后该资金由法定代表人唐国治用于了亿德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原告没有转移该资金,更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二、亿德公司筹建于2007年7月,办理工商注册是2009年3月,自2007年7月筹建公司至2010年2月原告退股,原告和另一股东唐国治分别向亿德公司投资了44万余元,两个股东共计投资88万余元,其投资总额远远大于注册资金48万元。三、2010年2月23日原告因健康原因,退出了亿德公司,原告与另一股东唐国治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唐国治退给原告投资款44万元。说明原告投资超过了认缴的注册资金,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唐国治拖欠原告退股资金不给,原告将唐国治诉至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国治给付原告欠款34万元,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这更进-步证明原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四、2011年5月3日被告与亿德公司签借款合同,此时原告早已退出了亿德公司,所以被告与亿德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亦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五、亿德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注册之前,原告和唐国治两个股东投入资金920423.70元,其中原告投入448149.50元。根据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罗某某虽然与亿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所出借的资金打入了唐国治个人帐户,没有打入亿德公司的公司帐户,并且于2010年12月11日与唐国治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同意由唐国治个人清偿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案被告的借款与亿德公司没有关系,更不能追加原告的民事责任。亿德公司与罗某某的借款担保人燕金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燕金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追加原告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泊头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泊头市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罗某某申请执行亿德公司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的投资与应缴纳的注册资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罗某某起诉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涉及该判决的内容。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维持(2017)冀0981执504-1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邱某某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将认缴的注册资金24万元存入农业银行亿德公司开设的帐户,且一直没有撤出。2、亿德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资料三页,证明原告和另一股东唐国治已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24万元全部存入农业银行亿德公司开设的帐户。3、亿德公司原始帐本和帐本分项统计表,证明亿德公司从2007年开始筹建到2009年3月26日工商注册,公司也投入资金920432.70元,其中原告投入448149.50元,公司资产在工商注册之前远远超过了注册资金。4、原告退股协议及唐国治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23日退出亿德公司,其股份转让给唐国治。5、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2010年2月23日退出亿德公司,唐国治收购原告股份一事,已被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27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6、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与亿德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3日,而原告早在2010年2月23日就退出了亿德公司,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银行卡中的24万元打入了亿德公司的注册资金帐户。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以被告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亿德公司进行验资的文本资料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帐本记载的2009年3月25日一栏中只记载了办验资花费4000元,3月26日记载了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690元,没有唐国治和原告分别投入24万元的记载,说明原告和唐国治所验资的资金不是该二人自己所出。对证据4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质评,假设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唐国治之间进行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通过该协议内容,也能证明原告抽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亿德公司设立的相关登记材料,证明亿德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48万元,股东为唐国治和原告邱某某,该二人各自认缴注册资金24万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29年3月25日,原告为该公司监事。2、被告方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调取的亿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记载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3、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3月25日邱某某、唐国治的取款凭条、银行进账单、股东出资证明、泊头市亿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帐户信息结果表、对公帐户明细信息结果表、泊头市亿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朱仕林转帐48万元的转帐支票,以上证明亿德公司帐户在2009年3月25日分别收到唐国治和原告邱某某的注册资金24万元,2009年4月3日公司帐户中的48万元全部转出到朱仕林帐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抽逃了注册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如实认缴注册资金24万元,原告将24万元从自己银行卡转出至公司帐户,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没有24万元打回的记录,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4万元的注册资金又回到原告自己手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不仅包括资金还包括实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帐本,亿德公司从2007年7月就开始筹建,到2009年公司成立,两名股东实际投资额达90多万元,亿德公司是实体公司,投资额远远超过了注册资金,48万元的注册资金从公司帐户转出到朱仕林帐户是用于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原告于2010年退出亿德公司,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只是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且,被告与亿德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是在原告退股之后,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泊头市亿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经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唐国治和原告邱某某,唐国治任公司经理,邱某某任公司监事,唐国治和邱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前各自认缴注册资金24万元,如数存入公司62×××34帐户内,另外,唐国治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泊头市间房屋用于开建公司。2009年4月3日,公司帐户转出48万元至朱仕林,2009年5月1日,公司帐户62×××34入帐145000元,2017年5月31日法院查询帐户余额为0元。以上有被告提交的亿德公司设立的相关登记材料和法院查询亿德公司对公帐户信息结果表、对公帐户明细信息结果表、亿德公司向朱仕林转帐48万元的转帐支票为据。二、2010年2月23日,原告邱某某与唐国治达成退股协议,邱某某退出亿德公司全部股份,唐国治给付邱某某44万元并于同日给付2万元,剩余42万元唐国治为邱某某出具欠条,邱某某退股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唐国治未予偿还邱某某欠款,邱某某诉至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国治偿还邱某某借款34万元,判决生效后,邱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退股协议、唐国治欠条、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立案通知书为据。三、2011年5月3日,亿德公司向本案被告罗某某借款30万元,燕金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亿德公司未予偿还借款,罗某某诉至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德公司偿还罗某某30万元及利息,燕金钟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罗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3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1执50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邱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4万元的范围内对罗某某承担责任。该民事裁定于2017年12月23日送达邱某某,邱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有原告提交的(2012)泊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书和(2017)冀0981执504-1号执行裁定书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邱某某与唐国治分别履行了各自出资24万元的义务,公司成立后,2009年4月3日公司帐户转出注册资金48万元,该48万元转至朱仕林的帐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该笔资金回到原告邱某某手中。2009年5月1日,公司帐户入帐145000元,证明公司在转出48万元后仍在正常经营,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帐本,原告邱某某与唐国治在公司成立前实际投入资金远远超出注册资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中亦记载了唐国治的房屋八间用于开建公司,因此,也不能证明该资金的转出损害了公司权益。另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邱某某对公司帐户转出的48万元知情。综上,原告邱某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在先,亿德公司向罗某某借款在后,原告不应对亿德公司与罗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得追加原告邱某某为(2017)冀0981执5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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