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
委托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邱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邱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余杨,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骞、李晓仪,被告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2018年1月1日死亡)及被告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与邱某某系本市普陀区泰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涉案房屋出租人原系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续。2017年3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已注销的情况下与邱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邱某某,对此原告完全不知情更未同意。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就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过了多次的名称变更、转制等,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况原告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该房屋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共同辩称,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且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及案外人邱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朱国英,内有户籍朱国英、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2017年1月1日,朱国英过世,承租人未变更。同年3月1日,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子兰、邱子美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邱某某名下。
2018年1月1日,邱某某过世。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回国,并于2017年10月再次出国,购买涉案房屋其不知情也未同意,同时表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无法律效力。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原告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加盖已注销的公司公章系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变通方式,合同依然有效。被告邱某某、邱子兰、邱子美则表示原告一直在国外,期间即使回来也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均由邱某某收取,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审理中,被告提供2006年1月的《协议书》一份及2017年2月23日的“委托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现有泰山三村XXX号XXX室工房一套,面积,现有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共同承租,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现经兄弟姐妹三人协商,将该工房买归私有,将性质改为售后工房。经三人协商由邱某某向邱某某借用公积金,购买该套住房。房款:,邱某某仅借贷给邱某某,而房屋产权邱某某。此事由母亲和姐妹见证,姐妹一致放弃对该房的一切权力。特立协议留承。”落款处有邱某某、邱某某署名。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邱某某因生疾病、丧失劳动率、住院、放化疗,无法前来办理购房手续,特委托二个姐姐(邱子美、邱子兰)办理一切事项。”落款处有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子美、邱子兰署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书》落款处原告的署名系被告邱子兰代签,而《委托书》落款处原告的署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同时被告表示,2006年涉案房屋产权未购买成功系因邱某某无能力购买,且母亲担心产权若登记在邱某某名下,今后会产生家庭矛盾。
另查明,(一)、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就其转制作出如下说明:1、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2、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续;3、有关吸收合并的具体事宜授权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二)、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经核准准予注销。(三)、原告户籍于婚后迁出涉案房屋,1998年离婚,后于2001年6月迁回涉案房屋。(四)、邱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为产权房系明知,且其认可由邱子美、邱子兰代邱某某办理购房的一切事项,虽委托书中未明确涉案房屋以邱某某一人名义购买,然在实际购房过程中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即将购为产权房的前提下,其又自认购房时其在国内,然其既未实际参与购房又未出资,对购房一事未作丝毫关心,现原告诉称其未同意以邱某某一人名义购房,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告户籍虽在涉案房屋内,但其在原承租人朱国英死亡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定年限,故被告关于原告非涉案房屋同住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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