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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500元及利息(以12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综合格斗俱乐部。2017年10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作,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作,格斗俱乐部由被告继续经营。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投资207,5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退出后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8万元投资款,其余未付。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系由原告发起,双方约定各占50%,前期原告投入20万,里面有一部分是作为支出,转给被告的只有5万,被告前期筹备资金远超于原告的投入。双方没有2018年4月16日被告返还投资款的协议,合作协议书上的手写条款是在被告签字之后形成的,被告之所以捺印是因为原告突然来找被告,之前的协议过于简单,被告没有准备就按原告的要求签字了。在和房东的协议上写被告退还投资额是没有意义的不应该出现在该协议上。被告在2018年已经分两次退给了原告8万元,包括原告转给被告的5万及原告支付房租的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某(甲方)、原告邱某(乙方)签订上海综合格斗俱乐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设立综合格斗俱乐部,经营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同学汇三楼,负责人为陈某。甲方以技术和现金出资,占投资比例的70%;乙方以现金投资,占投资比例的30%。如无特别约定,甲方、乙方的表决比例和分红比例都是70%:30%,双方义务,倘若经营亏损,甲乙双方各承担亏损额50%。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至2020年1月1日终止,到期后合作人之间进入清算。合同上有原告、被告签字。协议书底部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协议终止自2017年10月份邱某提出退出合作,陈某同意邱某退出确认款项207,500元。邱某与格斗俱乐部的合作到此终止,所有责任与义务、债权债务与邱某无关,陈某负责该项目继续运营”,其下另有邱某、陈某签字,并捺印,署期为2018年4月16日。
  原、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案外人童学汇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的物业三楼部分区域,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开设武术类项目培训。租赁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月租金为35,000元(不含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该合作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是在2017年5月1日之前签署。合作协议底部空白处有手写内容:“由于客观原因邱某终止该协议的履行,陈某继续负责该项目的运营,所有责任义务签定后由陈某承担,陈某退还投资款”,其下另有邱某、陈某签字并捺印,署期为2018年4月16日,陈某签名处无落款日期,但其庭审中确认捺印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另,2018年6月14日,陈某向邱某发送微信信息“邱哥,合伙做生意有赚有赔,现在看了赔了你退出……我没有让你负担亏损,而是按你要求终止合同……现在刚刚缓过来,新店势头不错,我这边说投资全给你,一定全给你,我说话向来就是算数的,大家互相理想一下”、“……我这边算刚结束装修,月底基本问题不大”,2018年7月6日,邱某发送“你自己亲口答应我4月给我10万5月全款还清的,现在7月了一分钱都没有还,让我如何和他们解释”,陈某回复“我今明天先给你一部分”、“我尽快”,聊天记录中还存在其他邱某催款、陈某承诺还款的内容。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被告分两笔向原告退款8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退出事宜及款项支付已达成明确合意,被告已作出同意原告退出的意思表示,并确认款项207,50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万元,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与法不悖,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形成于签字之后,但其对手写内容及签字捺印的形成顺序并不申请鉴定,且在双方均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确认原告退出事宜并承诺返还投资款,被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庭审中反言的合理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协议是在原告突然到场被告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签字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综合双方部分款项支付时间、聊天记录,本院酌定被告付款期限至2018年7月底,被告逾期未付,应自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返还投资款1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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