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春生
罗毛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春生,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毛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
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春生诉被告杜某某、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毛仔、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赣BD8697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7152.4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025.29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方30%计人民币750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17517.7元。赣BD8697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的7507.5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承担。原告邱春生虽系江西省兴国县人,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暂住证、存单流水、做工登记流水、租房合同、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银行汇款凭单、龙岩市城区公立医院病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福建省龙岩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并在福建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与消费均在福建省的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福建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邱春生医疗费10000元,残赔偿金中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7152.4元。
二、原告邱春生的余下损失25025.29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0%计人民币7507.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杜某某应赔偿的750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原告邱春生应领101659.99元,被告杜某某应退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03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赣BD8697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7152.4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025.29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方30%计人民币750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17517.7元。赣BD8697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的7507.5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承担。原告邱春生虽系江西省兴国县人,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暂住证、存单流水、做工登记流水、租房合同、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银行汇款凭单、龙岩市城区公立医院病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福建省龙岩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并在福建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与消费均在福建省的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福建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邱春生医疗费10000元,残赔偿金中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7152.4元。
二、原告邱春生的余下损失25025.29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0%计人民币7507.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杜某某应赔偿的750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原告邱春生应领101659.99元,被告杜某某应退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03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70元。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冯春龙
审判员:黄智勇
书记员:曾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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