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晨,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啸光,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邱晨与被告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晨诉称,2018年7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二笔转帐支付380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余款被告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93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出具原告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利息每月6%。后被告归还2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61.38元,利息14938.62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账单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6938.6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晨借款人民币166938.62元;
二、被告于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晨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8元,由被告于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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