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邱某
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
韩某甲
王萍(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韩某乙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萍,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韩某甲、李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庄入钊、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萍、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韩某甲、李某甲、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韩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邱某、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邱某、韩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韩某甲、李某甲、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韩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邱某、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邱某、韩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马秀莲
审判员:刘庆玲
审判员:王大慧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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