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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涂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某,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50万元后,剩余部分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涂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离婚后,被告直接转给原告的款项(扣除承担的孩子支出)已有633,500元。此外,还有两笔款项存在争议:1、离婚前,原告曾私下向被告妹妹涂春梅借款20万元。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直至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妹妹向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才知晓。原告表示让被告归还,被告已于2019年7月8日予以归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离婚后支付原告100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用于买房,但被告根本不知情,故被告认为该20万元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归还了20万元债务应折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2013年10月,被告曾借款给原告母亲50万元,所以该笔债权属于被告。被告认为5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离婚时双方曾口头商议债权归于被告所有,但被告主张权利时,原告一方面表示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又表示相应借款已归还给原告。被告认为本应当由被告收取的借款已由原告收取,所以该50万元款项应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保留要求退还款项的权利。
  原、被告各自围绕已方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邱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装修费、房租等费用协商的微信截屏,对被告涂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APP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APP截屏、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离婚后,婚生女大额(超出人民币伍仟元整)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包括学习用品、出国留学、结婚住房等)开支,被告会另外全部承担。离婚后,被告另外支付现金100万元到原告账号(2018年2月前和2018年6月前各50万)。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名下发生的对外债务,被告负责偿还,具体债务金额包括购车贷款等20万元,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邱某提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超过5000元的费用共计12.8万元,经协商,被告涂某某称“资金有限,先转16.8万元给你,11.8万元是生活费和装修费;5万元是支付200万里面的”当日,被告转账16.8万元至原告账户。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邢莉虹转账12500元。2018年4月10日、6月29日、9月29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别转账7.3万元(分两笔,2.3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两笔各5万元)、25万元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涂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向案外人李成学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郑全宪转账50万元。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涂某某主张的离婚后已支付原告邱某623,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万元,即2018年2月12日转帐16.8万元中的5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帐7.3万元中的5万元,2018年6月29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25万元。其余款项中,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其余款项为被告同意支付的房屋装修、租房等费用,2018年3月12日转账给案外人邢莉虹12500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10日转帐7.3万元中的2.3万元,系房屋装修尾款,系被告同意并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代为归还案外人涂春梅20万元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完全知晓相关的借款事宜,虽然该债务未列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中,但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对案外人郑全宪50万元债权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郑全宪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45万元,剩余的5万元也已以现金形式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均未表示异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应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款项100万元支付完毕。从离婚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23500元,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至于已实际支付其余款项,经审查,被告支付均事出有因且与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无关。被告现主张其不愿承担相关费用,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应视作为已支付原告的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未支付应于2018年6月前支付的50万元。被告主张其代为归还欠案外人涂春梅20万元债务及其享有的案外人郑全宪50万元债权应抵扣本案所涉款项,原告未予以同意,上述债权债务均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利息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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