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甲
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邱某丙
张某乙
邱某丁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丙,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1年12月25日无故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丁(曾用名邱某甲),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犯非法搜查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7时许,坊前镇崖下村村民郭某在该镇粮管所附近丢失手提包,被桑庄村村民付某甲捡拾,包内有现金1200元,金吊坠一个,步步高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郭某得知付某甲拾得钱包后,到其家索要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付某甲仅归还手机,称金吊坠及钱包被扔掉。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丙(郭某的丈夫)、邱某丁、张某乙为要回郭某手提包内其他物品,来到付某甲家中,因三被告人不相信付某甲的解释,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邱某丙用烟头将付某甲的左前臂烫伤,构成轻微伤;后对付某甲家进行搜查,在其西屋床铺下搜出现金3600元,以此现金折抵捡拾的物品。案发后,三被告人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到我家索要手提包和金坠子,随后三被告人在我家搜查并殴打我,将我放在床下的大约4000元现金拿走。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邱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张某乙无视法纪,合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对他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邱某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邱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丁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张某乙无视法纪,合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对他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邱某丙、张某乙、邱某丁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邱某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邱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丁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钦欣
审判员:董凤侠
审判员:隽希春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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