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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薛某1与薛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某1,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2,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薛某1诉被告薛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薛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两原告要求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6,585,264.92元。事实和理由:邱某某、薛某1分别系薛3(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妻子、女儿。系争房屋原系薛3外祖父母杨某1夫妻建造的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原为杨某1,1986年变更登记为薛3、薛某2之母杨某2(于2005年2月3日死亡)。系争房屋于1980年由杨某1翻建为二层。2001年9月,薛3夫妇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三层,后又加盖了楼梯间。2002年6月,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底层产权归杨某2所有,二层产权归薛3所有。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底层作为杨某2遗产应由薛3、薛某2依法继承,二、三层应由薛3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两原告要求取得底层房屋价值补偿款的1/2,二、三层全部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即全部房屋价值补偿款的5/6,并且作为实际居住人,要求其他各类的奖励补贴全部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被告薛某2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原为杨某1,1986年后变更登记为杨某2。1981年杨某1申请翻建,由杨某2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二层。第三层是薛3夫妻私自加盖的。系争房屋虽进行过分割,但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底层归杨某2所有,二层归薛3所有,三层搭建部分应属杨某2、薛3共有,故对于系争房屋整体杨某2享有1/2产权份额,其遗产由薛3、薛某2继承,薛某2由此对系争房屋享有1/4产权份额。杨某2死亡后,底层房屋是由薛3家庭使用,薛3家庭每月支付500元租金给薛某2,故薛某2也是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有权分得各类奖励补贴。综上,薛某2要求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1/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于1985年11月15日死亡)与杜某某(于1968年9月26日死亡)婚后生育一女杨某2(于2005年2月3日报死亡)。杨某2与丈夫薛某4(于2012年4月2日报死亡)育有一女薛某2,薛3(于2017年5月20日报死亡)系养子。邱某某系薛3之妻,薛某1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原系杨某1、杜某某建造的私房,杨某1于1981年4月申请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面积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某2,用地面积22平方米。后薛3家庭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三层。2002年,杨某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底层产权属杨某2所有,二层产权属薛3所有。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邱某某、薛某12人户籍在册,分别因结婚、出生报入户籍。系争房屋二、三层长期由薛3家庭居住使用,底层由薛3家庭出租,所收租金每月支付薛某2500元。
  2017年6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21日,邱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9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565,534.40元;装潢补偿33,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9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66,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2,244,000元,合计2,472,990元。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84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2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87,572.32元,合计274,662.32元。该户征收补偿款共计7,346,187.32元,已由邱某某领取了350万元。
  2017年8月29日,邱某某、薛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征收选择全货币安置,全部征收补偿款保留120万元在征收事务所,余款由邱某某、薛某1二人协商分配;法院判决明确的薛某2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从前述保留的120万元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邱某某、薛某1承担,如有剩余归邱某某、薛某1所有。
  2017年8月,薛某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底层50%的产权份额。本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已被征收,且征收补偿款在可享受征收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被继承人薛某4、杨某2的遗产范围尚不明确,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薛某2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7年10月,薛某2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邱某某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7101行初X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薛某2的诉讼请求。薛某2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薛某2陈述其于2000年左右享受过西藏南路房屋动迁货币安置,该房屋系杨某2夫妻承租的公房,安置人员包括杨某2夫妻、薛某2及其子。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征收协议、结算单、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沪虹(旧改1)民调(648)号调解协议书、本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XXXX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某2,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系争房屋底层归杨某2所有,二层归薛3所有。杨某2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配偶于2012年死亡,故系争房屋底层应由薛3、薛某2依法继承。薛3去世后,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邱某某、薛某1依法继承。因此,邱某某、薛某1、薛某2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薛3家庭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征收前的三层,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家庭予以多分。邱某某、薛某1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使用,有权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考虑到薛某2他处无房,且系争房屋底层的出租收益由薛3家庭和薛某2共同享有,应认为双方共同使用系争房屋底层,故薛某2有权适当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邱某某、薛某1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5,846,187.32元(包括其已领取的350万元),薛某2分得货币补偿款1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薛某1应分得上海市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5,846,187.32元;
  二、被告薛某2应分得上海市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货币补偿款150万元。
  本案受理费57,896.85元,由原告邱某某、薛某1负担39,596.85元,被告薛某2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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