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1,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1、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被告崔某某、王1、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王1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崔某某、王1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崔某某、王1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高某某就王某2对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借款人王某2相识。当时王某2与被告高某某以手头有前景较好的投资项目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将给予其高利率回报并会尽快将钱款归还。原告经二人多次劝说与其达成借款协议,王某2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在2018年7月29日前将人民币4,000,000元和美金15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不足5,000,000元的部分再行补足。后原告按约分多笔共打款5,000,000元至指定的被告高某某的账户。2018年11月中旬,原告听闻借款人王某2已经去世,而原告同意借款的很大原因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现因王某2去世,借款事由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王某2的继承人即被告崔某某、王1和担保人高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崔某某、王1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二人还款付息的诉请,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付息义务。王某2同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该笔5,000,000元的钱款是直接打给被告高某某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高某某,故借款人应为被告高某某,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归还。王某2对于该笔5,000,000元如何使用并不知情,其生前和被告高某某有生意往来。被告高某某以王某2的名义到处借款,并欺骗王某2另外签了6,000,000元的借条,告知王某2其中的5,000,000元用于向原告归还借款,另外1,000,000元用于新的投资。后王某2察觉到其被被告高某某欺骗,准备报案,但因身体状况严重恶化导致未及时报案就已去世。被告崔某某、王1认为,本案系争的还款付息义务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与其二人无关。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也是事实。但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其认为借期内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在借期外延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期之外的利息。三方对于打款账户已在合同上予以约定,这是三方协商一致后的决定。本案系争钱款的借款人系王某2,被告高某某仅是担保人,其愿意在被告崔某某、王1承担还款义务后,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录、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结汇凭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崔某某、王1提交:王某2的诈骗报案信,原告、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打印材料,无王某2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王某2与被告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段谈话录音材料,被告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涉及到王某2与被告高某某的投资事宜,且被告高某某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认可;王某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没有截取完整,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崔某某、王1并未连续截取微信聊天内容,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王某2作为乙方、被告高某某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2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载明:“一、甲方确保在2018年7月29号之前以汇款的形式汇给乙方提供的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阜宁阜西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大概肆佰万元,以及乙方提供的美金账号壹拾伍万美金,根据汇到的当天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约壹佰万元,最后采取补差的形式,汇足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暂定壹年(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前六个月的年利息定为年息40%,后半年的利息定为年息20%。三、2019年1月31日,乙方把过去半年的利息汇入甲方账号……四、2019年7月31日,乙方把第二个半年的利息以及伍佰万元的本金汇入甲方账号……六、每一次甲方汇给乙方的或者乙方汇给甲方的需要以银行短信截屏为证或者以书面微信或者短信确认为证。”三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将5,000,000元交付至被告高某某,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原告交付1,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交付339,560元(原告交付美金50,000元,实时结算为人民币339,56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分三笔共交付500,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交付340,005元(原告交付美金50,000元,实时结算为人民币340,005元);2018年7月29日,原告交付2,480,0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分三笔共交付290,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交付50,435元。2018年9月3日,王某2在同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将收到原告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借款人王某2,接款人和担保人高某某,款由被告高某某保管,王某2负责投资决策,共同负责款的收益,按期偿还。后王某2与被告高某某就本案所涉5,000,000元的使用情况及其他债务存在争议,双方也确认本案系争借款款项实际由被告高某某进行保管。
另查明,王某2配偶为被告崔某某,被告王1系二人之女。王某2于2018年11月19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王某2的父母已先于王某2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崔某某、王1。
审理中,原告表明,其出借给王某2的款项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原告为了确保自己出借款项是否安全才关注王某2与被告高某某投资事宜的可行性。被告崔某某、王1表示因借款事实不成立,其二人不愿代王某2履行借款协议;被告高某某表示,该借款协议目前无法履行,应先由被告崔某某、王1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后,原告将其诉请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更改,将利率统一为年利率20%,诉请中其余各项不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2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结汇凭条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和借款的交付方式,且王某2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故被告崔某某、王1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高某某,应由高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同王某2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王某2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壹年,即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但在借期中,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即借款人王某2去世,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三被告均表示该借款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虽有等待借款期限届满方向王某2主张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亦无需继续履行该义务。而被告崔某某、王1作为王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付息义务。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三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降低至20%,并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称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主张,王某2的还款付息义务即为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王1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的三方并未就被告高某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仅写明丙方高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并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就王某2对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同被告高某某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三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某应就王某2对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崔某某、王1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高某某应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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