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
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颖,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韩正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张伟、被告郭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2950.38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郭某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在汉黎路14KM+150KM处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41天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2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郭某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行驶至汉黎路14KM+150KM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邱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1—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6、8压缩性骨折;3、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骶1椎体多发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6、左侧股骨内踝骨骨折;7、齿列缺损。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8日,医嘱让其出院。但原告拒绝出院,自行滞留在病房过道内,至同年7月26日离开医院。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397.29元(住院医疗费63151.72元、门诊医疗费5245.57元),其中原告垫付606.21元,被告郭某垫付67791.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垫付114天护理费15560元,77天生活费3850元,其他生活费6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461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椎6—8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25天左右;5、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椎6—8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股骨内髁骨骨折,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2016年4月2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1)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持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陕FB2988号出租车为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由张小燕承包经营。陕FB2988号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郭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工商档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国有碑坝林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附工资单及请假条,证据不够充分,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已为原告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至7月25日支付护理费3510元的收条,因2016年6月28日医嘱原告出院,但原告未按医嘱出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南郑县高台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虽然在月份上有涂改但证明内容明确,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邱某某与郭某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的承诺书,被告郭某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受胁迫才签字的,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郭某已经按照该承诺履行并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只认可原告本人用于看病的费用,对原告自己家里汽车加油的油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邱某某胸椎6—8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与客观情况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此,休庭后,本院对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员向本院出具了说明:1、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0467210号记载:邱某某2016年3月8日入院治疗,胸部CT提示: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复查胸部CT提示胸椎骨折同前。2016年8月30日邱某某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复查X线片(DX201608300103)提示:胸6—8椎体压缩骨折(胸8为甚)。分析认为根据邱某某住院期间的影像学资料,其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但由于受设备分辨率、体位和损伤较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胸7椎体未查出有损伤是可能的。但胸6—8椎体压缩骨折也是客观存在的。2、查阅病例资料邱某某胸椎损伤有相应外伤史,经复阅损伤初期的影像学资料、恢复期复查影像学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验的阳性体征,邱某某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客观存在,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密切相关,应予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属八级伤残范畴。查阅该条款及相关附录,并未见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的有关规定,“十级伤残c”强调压缩程度1/3以上;“八级伤残b”并没有任何文字上的要求,只强调损伤的客观性及外力作用的关联性。4、综上所述,邱某某胸6—8椎体压缩骨折,损伤客观存在,诊断成立,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标准无误,鉴定意见正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B2988号出租车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由于被告郭某所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邱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作为被挂靠人的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告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397.29元(被告郭某垫付67791.08元、原告邱某某垫付606.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从签字之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郭某虽表示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承诺书上有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天云签字,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郭某已经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了77天生活费计3850元,故对被告郭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的,超出赔付标准的生活费154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三、关于原告自行滞留在医院期间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28日至7月25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不按医嘱出院,自行滞留医院住院部,又未提供在此期间的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宏护理,被告应支付刘宏因向单位请假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误工损失10300元。被告郭某提出其已经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3月23日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被告郭某虽然为原告提供了一名护工担任护理工作,但在客观上一名护工难以胜任一级护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之子刘宏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宏因护理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刘宏误工损失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刘宏的工资单、请假条以及实际护理期限,故对原告之子刘宏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6月28日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且被告郭某已为原告安排了一名护工担任护理工作,并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其子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多计算了一年,应按实际年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定残时还未年满63周岁。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均用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认为,该复印费是原告为诉讼收集证据的支出,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九、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其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为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这一期间也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仍可以自己劳动获得收入,虽然残疾赔偿金包含了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补偿,但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分属于不同的赔偿范围,不能相互替代。鉴于原告受伤后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还应当对原告二次住院的误工损失给予一定补偿,但应当减去残疾赔偿金里包含的部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十、对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具体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对原告残疾辅助器费用130元(被告郭某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只认可购买拐杖费用75元,对购买便盆费用55元认为不属于残疾辅助器,且发票上显示为药品,故不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购买便盆的费用,因该费用支出情况与票据记载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被告郭某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的购买治疗所需生活用品的费用4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十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397.29元(住院医疗费63151.72元、门诊医疗费5245.57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2780元(114天×20元/天+2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114天×30元/天+25×30元/天)、护理费19560元(37天×150元/天+77天×130元/天+15天×100元/天+25天×100元/天)、误工费15760元(180天×80元/天+25天×80元/天×68%)、伤残赔偿金50048.64元(8689元/年×18年×32%)、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购买拐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3290.93元(被告郭某已垫付86336.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94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347.29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生活用品费461元,由被告郭某与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郭某已支付)。
三、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邱某某89234.85元、支付给郭某8405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郭某、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粟 书记员王莎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1民初1733号 原告:邱贵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高台镇二郎村十一组6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文化街85号附5号。 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慧颖,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韩正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邱贵英与被告郭亮、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贵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张伟、被告郭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亮、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2950.38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郭亮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在汉黎路14KM+150KM处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贵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41天出院。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捌级伤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2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陕FB2988号小轿车系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门诊医疗费4639.36元、住院医疗费68397.29元;2016年3月7日—4月13日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2016年4月13日—6月28日护理费10010元(77天×130元/天);生活费、营养费计4450元;原告购买拐杖费用75元、购买便盆费用5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741元。被告郭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应当以住院病历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即自2016年3月8日至6月28日止;原告住院期间有专门的护工护理,故对其子女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治疗的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133元复印费,认为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无异议。 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病历载明的111天,护理费只认可每天80元;原告不按医嘱出院,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25日自行住在医院病房过道里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多计算了一年,应按实际年龄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安装牙齿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牙齿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只认可购买拐杖费用75元,对购买便盆费用55元认为不属于残疾辅助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郭亮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行驶至汉黎路14KM+150KM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邱贵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1—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6、8压缩性骨折;3、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骶1椎体多发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6、左侧股骨内踝骨骨折;7、齿列缺损。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8日,医嘱让其出院。但原告拒绝出院,自行滞留在病房过道内,至同年7月26日离开医院。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397.29元(住院医疗费63151.72元、门诊医疗费5245.57元),其中原告垫付606.21元,被告郭亮垫付67791.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亮垫付114天护理费15710元,77天生活费385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1061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椎6—8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25天左右;5、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椎6—8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股骨内髁骨骨折,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2016年4月2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1)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贵英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亮持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陕FB2988号出租车为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由张小燕承包经营。陕FB2988号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郭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国有碑坝林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附工资单及请假条,证据不够充分,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亮已为原告提供专业护理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至7月25日支付护理费3510元的收条,因2016年6月28日医嘱原告出院,但原告未按医嘱出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南郑县高台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邱贵英与郭亮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的承诺书,被告郭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受胁迫才签字的,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郭亮已经按照该承诺履行并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只认可原告本人用于看病的费用,对原告自己家里汽车加油的油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1“邱贵英胸椎6—8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于客观情况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此,休庭后,本院对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员向本院出具了说明:1、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0467210号记载:邱贵英2016年3月8日入院治疗,胸部CT提示: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复查胸部CT提示胸椎骨折同前。2016年8月30日邱贵英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复查X线片(DX201608300103)提示:胸6—8椎体压缩骨折(胸8为甚)。分析认为根据邱贵英住院期间的影像学资料,其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但由于受设备分辨率、体位和损伤较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胸7椎体未查出有损伤是可能的。但胸6—8椎体压缩骨折也是客观存在的。2、查阅病例资料邱贵英胸椎损伤有相应外伤史,经复阅损伤初期的影像学资料、恢复期复查影像学资料及法医学临床检验的阳性体征,邱贵英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客观存在,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密切相关,应予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属八级伤残范畴。查阅该条款及相关附录,并未见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的有关规定,“十级伤残c”强调压缩程度1/3以上;“八级伤残c”并没有任何文字上的要求,只强调损伤的客观性及外力作用的关联性。4、综上所述,邱贵英胸6—8椎体压缩骨折,损伤客观存在,诊断成立,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标准无误,鉴定意见正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贵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郭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B2988号出租车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邱贵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亮赔偿。由于被告郭亮所驾驶陕FB2988号出租车系挂靠于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对原告邱贵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作为被挂靠人的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郭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对原告邱贵英主张的医疗费68397.29元(被告郭亮垫付67791.08元、原告邱贵英垫付606.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现行司法实践中30元/天的标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亮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从签字之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这一点,被告郭亮虽表示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承诺书上有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邓天云签字,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郭亮已经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了77天生活费计3850元,故对被告郭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亮向原告支付的,超出赔付标准的生活费154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原告主张2016年6月28日至7月25日也应当认定为住院期间,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2016年6月28日医嘱原告出院,但原告不按医嘱出院,且该期间没有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的这一观点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宏护理,被告应支付刘宏因向单位请假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误工损失10300元。被告郭亮提出其已经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原告的这一主张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3月8日至3月23日住院15天,医嘱载明级护理,故对这一期间原告主张除护工护理外,其家人护理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期间由其子刘宏护理及刘宏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家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天。原告2016年3月23日—6月28日住院期间,医嘱级护理,且被告郭亮已为原告安排专门护工护理,并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这一期间刘宏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这一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多计算了一年,应按实际年龄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均确系用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复印费不是原告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其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为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这一期间也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这个残疾鉴定虽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仍可以以自己劳动获得部分收入,因其残疾赔偿金对该期间收入已有一定补偿,但不足以全部补偿,鉴于其受伤后劳动能力减弱对其收入有一定影响,故对其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九、对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对原告残疾辅助器费用130元(被告郭亮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只认可购买拐杖费用75元,对购买便盆费用55元认为不属于残疾辅助器,不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购买便盆的费用,因该费用属于生活用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0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十二、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邱贵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4397.29元(住院医疗费63151.72元、门诊医疗费5245.57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2780元(114天×20元/天+2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114天×30元/天+25×30元/天)、护理费20310元(37天×150元/天+15天×150元/天+77天×130元/天+25天×100元/天)、误工费15900元(180天×80元/天+25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47268.16元(8689元/年×17年×32%)、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购买拐杖费用)、精神抚慰金40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1061元,合计17274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贵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397.29元(住院医疗费63151.72元、门诊医疗费5245.57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2780元(114天×20元/天+25×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114天×30元/天+25×30元/天)、护理费20310元(37天×150元/天+15天×150元/天+77天×130元/天+25天×100元/天)、误工费15900元(180天×80元/天+25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47268.16元(8689元/年×17年×32%)、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购买拐杖费用)、精神抚慰金40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1061元,共计172741.45元(被告郭亮已垫付86797.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169400.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5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347.29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生活用品费1061元,由被告郭亮与被告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郭亮已支付)。 三、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郭亮承担。 (以上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邱贵英85944.37元、支付给郭亮83456.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郭亮、汉中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亚波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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