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193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陶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陶某某的母亲),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樊佳强,陈某某作为被告及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陶跃进名下已经查明的遗产,原告要求取得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包括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局门路房屋)、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福山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秀沿路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邱某某与陶仁安系被继承人陶跃进的父母,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陶跃进的配偶,被告陶某某系被继承人陶跃进的女儿。被继承人陶跃进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户口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其死亡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被继承人的父亲陶仁安户口于2012年8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现仅有原、被告是被继承人陶跃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析产、继承被继承人陶跃进名下的财产没有意见,但是两被告没有钱支付折价款。两被告可以给原告秀沿路房屋,剩余的房屋两被告之间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法院判决东陆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要求局门路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西藏南路房屋、福山路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秀沿路房屋由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有,两被告之间的房价差额自行处理;如果法院判决福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要求局门路房屋、东陆路房屋归被告陶某某,西藏南路房屋和秀沿路房屋归被告陈某某,两被告之间的房价差额自行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录、户籍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邱某某与陶仁安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陶跃进系邱某某与陶仁安的儿子。被告陈某某与陶跃进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与陶跃进的女儿。陶仁安于2012年8月3日注销户籍,被继承人陶跃进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户籍。
局门路房屋于2004年1月3日核准登记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2012年6月5日局门路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2012年5月24日,陶跃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局门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备注: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2-06-15至2022-06-15,依照抵押双方约定,另有他处房地产为上述债权作担保。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首次放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2022年5月21日,截止2018年3月12日,未到期本金余额1,029,748.10元,已还本金合计970,251.90元。
西藏南路房屋于2002年12月30日核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17.82平方米,原、被告确认西藏南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8万元。
东陆路房屋于2009年3月30日核准登记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9.38平方米,原、被告确认东陆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0万元。
福山路房屋于2011年1月6日核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建筑面积72.26平方米,原、被告确认福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12万元。
秀沿路房屋于2004年3月16日核准登记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227.19平方米,购买时有抵押贷款80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7.5万元、商业性贷款72.5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秀沿路房屋的商业贷款已于2014年3月清偿,截止2018年3月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12,362.9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局门路房屋和秀沿路房屋的市场价值有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7月24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编号:沪TX(2018)SSF00098],确认局门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10万元。为此,两被告垫付评估费24,800元。2018年7月24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编号:沪TX(2018)SSF00099],确认秀沿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98万元。为此,两被告垫付评估费27,400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议不成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割。西藏南路房屋、福山路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一人名下,但应属于陈某某与陶跃进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与陶跃进在上述房屋中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东陆路房屋登记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三人名下,三人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局门路房屋、秀沿路房屋登记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名下,在扣除剩余的贷款及考虑在被继承人陶跃进去世后的贷款归还情况后,在陶跃进、陈某某、陶某某之间分割。原告邱某某认为局门路房屋、秀沿路房屋中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应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继承人陶跃进去世后,陶跃进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陶跃进生前未留有遗嘱,故陶跃进在上述五套房屋中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邱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继承。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东陆路房屋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某、陶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100万元。两被告表示在原告取得东陆路房屋后,局门路房屋归被告陶某某,西藏南路房屋、福山路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秀沿路房屋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共有,两被告对剩余房屋的分割较符合两被告应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且上述分割与法不悖,故两被告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上述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陶某某负责归还,原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陶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邱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所有,上述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负责归还,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六、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50元,评估费52,200元,共计299,4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59,45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0,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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