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中专毕业,群众,个体户,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段某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67mg/100ml。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赔偿段某某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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