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代表,菏泽市牡丹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商贸城职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牡丹区**镇**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住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小区物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牡丹区**镇**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汉族,中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牡丹区**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住牡丹区**镇**庄**号。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于2018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邱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6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邱某甲为首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注册成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并拉拢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任意占用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刁难购房业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在一定区域内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邱某甲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安(另案处理)于2013年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注册成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邱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公司通过发传单、宣传册等形式对外宣传,并利用存款到**公司利息高作为手段,非法吸收存款。**公司员工有被告人邱某乙、赵某某及刘某某等人,被告人邱某乙负责公司会计工作,负责现金收款、记账、计算利息、付款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存款29万元,并收取提成。现查明,在**公司存款的客户198人,涉案金额2268.9656万元,尚欠本金320.8013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保证函、宣传彩页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戊、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1.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在菏泽市牡丹区**镇开发“**新村”房地产项目。2013年,**公司法人彭某某多次从**公司借取高息资金人民币870万元,并用77套“**新村”房产抵押。2013年4月1日,彭某某和邱某甲达成协议,邱某甲代理销售“**新村”房产,每平方米提成100元,之后邱某甲实际接管了售楼部。邱某甲催交经由**公司原售出去的房产的尾款,彭某某知悉后,和邱某甲协商:收到的尾款二八分成(**公司得二,邱某甲得八用于抵偿借款)。邱某甲仅将2万元尾款交于**公司,其余收到的尾款158.6393万元据为己有,未交付**公司、未报账。
2.被告人邱某甲接管“**新村”售楼部后,利用**公司的空白合同,将“**新村”的70套楼房、5套门市签到刘某某等人名下,将其中23套楼房、5套门市(包括储藏室1间、车库4间)售出或抵偿给**公司的存款户。由于邱某甲没有与**公司交账,其售出的部分房产与**公司销售的房产发生重叠,引起财产纠纷。
3.2014年至2015年5月,**公司在“**新村”先后安装变电站、自来水设施。被告人邱某甲为了控制小区物业,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控制水电,并擅自在小区部分楼房单元口处安装单元门。邱某甲、刘某某不给业主钥匙、不给通水电,致使业主陈某某等多人无法装修、无法入住,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也影响了**公司“**新村”房产的销售及对小区资产的控制、管理。
4.2017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邱某甲、刘某某在“**新村”小区,指使他人将葛某某搭建的33号、42号楼的脚手架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约36000元。
5.2012年,彭某某向徐某等人借款300万,后无力还款,将抵押的“**新村”30套房产出售给徐某等人。因上述房产无储藏室,不好销售。2017年,徐某找到邱某甲协商,邱某甲在未告知彭某某、未经过规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徐某在“**新村”建造储藏室22间,并自建储藏室4间,邱某甲另在小区内建一栋两层楼房。邱某甲强行在“**新村”小区建房,占为己有,不但占用了预留的消防通道,而且破坏了小区的整体规划。
6.2016年12月13日9时许,在牡丹区**镇政府内,因徐某某向邱某甲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某甲、刘某某殴打徐某某,致其轻微伤。邱某甲因此事于2018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认购协议、代理售楼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赵洪强、李玉霞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违建现场照片。
(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袁某某与**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执行裁定,查封**公司开发的“**新村”10套门市,2016年8月4日再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其中6套门市,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11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上述查封的门市处置过程中,发现10、11、12、17号门市已被人占有使用。10号门市房现占有人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显示**公司将7、10、11、12、17号门市房出售给刘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称未向刘某某出售上述门市。经调查,邱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被查封的“**新村”5套门市签到刘某某名下,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6月19日,将5套门市抵偿或销售给苑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以邱某丙、邱某丁为首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邱某丁、邱某丙通过邱某甲与**公司法人彭某某联系,与**公司签订了“**新村”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由于邱某丁和邱某丙资金不足,工程未完工就撤出不干。2015年5月,**公司又与王某乙签订了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邱某丁、邱某丙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提出或用7套门市抵工程款。彭某某不同意,邱某丁、邱某丙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纠集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辱骂工人、砸施工车辆、停水停电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长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邱某丙、邱某丁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5月某日,被告人邱某丁、邱某丙因不满**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室外配套工程,到“**新村”小区阻止施工,工地被迫停工。约一个月后,邱某丁和邱某丙发现工地重新开工,又去阻止施工,工人停工又去别处施工,邱某丁、邱某丙继续辱骂工人,邱某丙用矿泉水瓶砸向干活的工人,工人不敢施工,致使工地停工。
2.2016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邱某丙为迫使**公司支付工程款,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到“**新村”工地阻挠施工。王某乙赶到与邱某丙、苏某某理论,胸部被打了一拳,工人被赶走。
3.2016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邱某丙、苏某某到“**新村”阻挠施工,邱某丙用铁锤将下水管砸烂,工地被迫停工。
4.2016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苏某某、刘某某去“**新村”工地,阻止施工车辆清理渣土,邱某丙用砖块将渣土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用砖块砸挖掘机,施工方被迫停工。事后,邱某丙组织车辆,安排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将工地上的渣土拉走,经刘某某联系卖给苏某某,得款12000余元。
5.2016年,被告人邱某丁、邱某丙为给**公司施加压力,纠集被告人谷某某到“**新村”工地,故意停水1次、停电3次(邱某丁直接参与2次,邱某丙直接参与1次),影响了正常施工,影响的业主正常生活。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苏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任意占用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在一定区域内长期多次实施滋事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纠集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辱骂工人、停水停电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长期多次实施滋事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岳胜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赵某某、邱某丙、邱某丁、苏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定陶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赵某某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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