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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邱某2等与曹某某、邱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某1,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邱某2,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邱3,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3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4,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1、邱某2、邱3与被告曹某某、邱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邱某2、邱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宸,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孙吉尔,被告邱某4的委托代理人蒋天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1、邱某2、邱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三原告各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一,计682,03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邱某5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均为同住人。该房屋现已被征收,选择全货币安置。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曹某某辩称,三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动迁利益。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原告邱某1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邱某2他处享受过动迁,原告邱某2、邱3早于1991年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邱某4辩称,与被告曹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邱某5与邱某1是兄妹关系,其母吴某某于1991年报死亡(配偶于1950年代去世);曹某某是邱某5的配偶,邱某4为二人之子;邱某4与邱某2原为夫妻关系,邱3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吴某某,后变更为邱某5,邱某5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直至动迁前被指定为曹某某。系争房屋分为前后两间,原由邱某5夫妇携子女、母亲居住,后母亲去世、除邱某4外的其他子女相继搬离。邱某2与邱某4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前间并迁入户籍,邱3出生后也居住于此。邱某4于1990年因刑事犯罪入狱,邱某2随后携子搬离系争房屋,次年邱某4出狱住进其父承租的上海市丹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丹阳路公房)并迁入户籍。邱某1于1995年入住系争房屋前间并于次年迁入户籍。1996年1月29日,邱某2与邱某4通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1996)虹民初字第XX号],判决主文载明,离婚后邱某4居住户籍所在地丹阳路公房,邱某2携子邱3居住系争房屋。判决生效后,邱某2与邱3实际并未入住系争房屋,自行在外居住。1998年4月20日,邱某1与配偶夏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1998)静民初字第XXX号],调解主文载明,离婚后邱某1居住系争房屋。邱某5夫妇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后间,2005年邱某5去世,邱某4同年将丹阳路公房出售后与曹某某一同居住系争房屋后间并于次年迁入户籍。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五人,即本案原、被告。
  2018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8月21日,曹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1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71,755.06元;奖励补贴合计968,462.2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569,976.8元,其中2,840,218元已存入曹某某名下账户。
  另查明,邱某1与其前夫原属上海前卫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1980年代分得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前卫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后二人因退休回沪,将该房屋退还单位并于2013年5月重新安置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金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0.34平方米)。邱某2父亲单位上海笔尖厂于1985年调配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24.2平方米)供其一家四口居住。邱某5单位上海船舶检验局(原名船检局上海分局)于1987年增配邱某5夫妇永定路公房(使用面积13.7平方米);于1991年增配邱某5丹阳路公房(使用面积11.9平方米);于2000年增配邱某5及其女儿、女婿一家三口万德路公房(建筑面积42.82平方米,后由其女儿买为售后公房);又于2001年收回永定路公房,套配邱某5德平路公房(建筑面积60.5平方米)。2005年9月邱某5去世后,丹阳路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邱某4,同年其将该房屋对外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常住人口摘抄信息、(1996)虹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998)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配售单、退房单,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结算单、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邱某2、邱某1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原承租人邱某5与曹某某、邱某4家庭也多次获得过福利分房。曹某某、邱某1、邱某4三人于动迁前在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邱某2及邱3自九十年代搬离系争房屋后虽已不再实际居住,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在此有权居住。故从公平原则考量,可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曹某某、邱某1、邱某4、邱某2及邱3五人共同取得并分割。鉴于曹某某是老年人,系原承租人配偶,又在此实际居住时间最长,对征收利益可适当多分。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征收时实际居住房屋的安置对象取得;对其他奖励补贴,因实际居住人对动迁工作的配合较多,也可酌情适当多分。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邱某2及邱3各分得货币补偿款50万元,邱某1及邱某4各分得货币补偿款65万元,上述款项应由承租人曹某某负责给付,余款均归曹某某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1分得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65万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原告邱某2、邱3各分得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50万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被告邱某4分得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65万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四、被告曹某某分得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1,110,194.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3,000元,原告邱某2及邱3负担5,500元,被告邱某4负担3,0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900元,原告邱某2及邱3负担1,600元,被告邱某4负担9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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