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被告邱某4、邱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被告邱某4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邱永华、李阿兰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7年10月6日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曾多次要求就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邱某4于2018年1月擅自入住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邱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曾于2015年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由被告邱某4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涉案房屋由被告邱某4全权处置。被告邱某4也履行了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涉案房屋应归被告邱某4所有。此外,被告邱某4生活困难,也无法支付房屋折价款项。
被告邱某5辩称,同意被告邱某4的答辩意见,被告邱某4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尽心尽责,涉案房屋应归被告邱某4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阿兰与邱永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邱永华于2010年1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阿兰于2017年10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阿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邱永华与被继承人李阿兰名下,后于2015年9月变更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李阿兰一人所有,现房屋由被告邱某4实际居住。原、被告均确认本案遗产范围为上述涉案房屋,确认涉案房屋现市值为172.5万元。原、被告均不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均表示需要将涉案房屋出售才能够支付房屋折价款。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继承人李阿兰及原、被告曾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老母亲后半辈子跟随邱某4负责起居日常生活;二、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由邱某4全权处理。另购大一点住房以利照顾老母亲;三、如遇老母亲以后住院治疗,5个子女共同照顾;四、如房子卖掉,在房款中留10%作为养老金备用,老母亲备用基金用完后,空额部分由5个子女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邱某2的人事档案材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家庭协议系被继承人生前与原、被告就老人养老、房屋处置等事宜的约定,且原、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等存有较大争议,该协议亦未完全履行,故对于被告邱某4要求应按家庭协议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辩称,本院告知其应另行诉讼解决,但被告未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照顾情况存有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邱某4自2015年5月签订家庭协议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没有尽到相关照顾义务,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邱某4对被继承人照顾不到位,不及时带老人看病等,邱某4对此也未予否认。
被告邱某4认为,录音资料中原告方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邱某4为照顾被继承人在外租房居住,履行了扶养照顾义务。被告邱某5认为,被告邱某4照顾被继承人尽心尽责,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全面,自2015年后主要由被告邱某4照顾被继承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支付等存在差距,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阿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李阿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遗产。被告邱某4、邱某5主张根据2015年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涉案房屋应归被告邱某4所有。但该家庭协议系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其中将涉案房屋出售另购房屋的协议内容也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在法院告知期限内另行诉讼,故本案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虽主张被告邱某4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好的扶养照顾义务,但被继承人生前(去世前两年)是与被告邱某4共同生活,由被告邱某4主要照顾扶养,亦是原告确认的事实,且被告对相关录音资料的全面性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告邱某4可酌情予以多分。原告虽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无力支付相关对价款,涉案房屋的继承以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5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被告邱某5各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邱某4占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邱某4负担3800元,由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被告邱某5各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红
书记员:叶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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