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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邱某2等与邱某4、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珏(邱某1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原告邱某3与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原告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邱耀华、被告邱某4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邱耀华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邱耀华与张玉芬系夫妻,婚后生育五子女,即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5及邱元葵(2010年5月5日报死亡)。邱元葵生育独生子邱某3。邱耀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张玉芬于2016年3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0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邱耀华、邱某4名下,二人按份共有,邱耀华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邱某4享有五分之四产权份额。
  被告邱某4对于三原告陈述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关系、遗产范围表示无异议,要求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邱某4继承所有,邱某4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产权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被告邱某5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关系、遗产范围表示无异议,同意被告邱某4的继承方案。
  审理中,原告邱某3同意将应继承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邱某4,不需要邱某4给付房屋折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邱耀华、被告邱某4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邱耀华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邱某4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归邱某4所有;被告邱某4分别给付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与被告邱某5应继承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各7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邱某5于2018年10月7日前一次性分别给付邱某1、邱某2、邱某5各30,000元,余款于2019年9月7日前给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邱某4另分别给付邱某1、邱某2与邱某5违约金各50,00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邱某4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负责办理,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原告邱某3与被告邱某5有协助被告邱某4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邱某4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原告邱某3、被告邱某5各负担1,1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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