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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金某1与钱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1,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金某1,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系金某1之夫、邱某1之父),男,住上海市。
  被告:钱某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系钱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邱某1、金某1、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邱某1、金某1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原告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邱某2、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邱某2,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北海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由许某某取得。事实和理由:金某1、金某2均系许某某之女,邱某1系金某1再婚所生之女,钱某某系金某2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许某某。房屋原为许某某夫妻携子女共同居住,随后子女成家陆续搬出。2015年11月,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共获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并需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差价。系争房屋共有原、被告户籍在册,金某1、邱某1、钱某某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现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许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邱某1、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北海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获得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许某某。系争房屋共有原、被告户籍在册,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故原告邱某1、金某1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某某辩称,钱某某属于知青子女,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同意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1与前夫结婚时曾享受福利分房,且其与原告邱某1均在本市他处房屋动迁中享受动迁利益,原告邱某1、金某1在他处均享受福利分房,并且两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原告邱某1、金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许某某与金培斌(2001年9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金某1、金某2。邱某1系金某1再婚所生之女,钱某某系金某2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系早年以许某某丈夫金培斌单位分配的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海宁路房屋)调换所得,许某某、金某1户籍均曾在海宁路房屋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金培斌,金培斌去世后,2007年11月,经在册户籍人员协商一致承租人变更为许某某,承租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二层东后间。2015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户籍人员为原、被告4人,许某某户籍于1969年从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迁入,金某1曾于1987年与案外人糜某某结婚,户籍迁到男方家,但婚后两人未共同生活,并于1988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分割完毕。金某1户籍于1987年12月迁回系争房屋。邱某1因出生而在系争房屋报入户籍。钱某某户籍原从外地迁到系争房屋,因就读XXX学校上海市江川路XXX号,于2000年11月从上海市江川路XXX号迁回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原由许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金某11991年再婚后搬到男方家居住,钱某某、邱某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房屋被征收前由许某某长期居住。
  2015年12月13日,许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19,478.06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313,126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275,949.8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4栋504室(设计面积79.41平方米,房屋总价874,304.10元)、上海市虹湾路86弄11栋中单元30号105室(面积75.44平方米,房屋总价1,692,873.60元),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补差款58,623.20元。
  1988年7月,金某1的前夫糜某某在增配获得上海市北站龚家宅路XXX号公房,配房人口为糜某某1人,增配原因是结婚。
  1997年3月,钱某某之母金某2从系争房屋增配了本市真武路公房(使用面积21.4平方米),调配原因中述及钱某某读书户口在学校,办理不便等。
  另查明,金某1、邱某1均为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征收协议、结算单、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原告金某1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申请更户材料、房屋管理签报、金某1户籍证明、(88)虹法民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等,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许某某主张及被告辩称金某1前夫糜某某获配福利分房系考虑结婚因素,故金某1已享受住房福利。但住房调配单仅记载糜某某一人,且事实上金某1婚后未与糜某某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时间又较短,在配房一个月内即离婚,金某1在客观上无法以该房屋保障居住权益,故不应认定其已随前夫糜某某享受过住房福利,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金某1、邱某1在上海市半淞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内曾享受动迁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邱某1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本市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但其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钱某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已随家人在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金某1自户籍从海宁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1991年结婚后搬出,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本市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于金某1亦有关联,故本院酌定金某1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许某某和金某1取得并分割。鉴于承租人许某某为老年人,与房屋来源关联最为密切,又在该房屋长期实际居住,需要以征收利益保障其居住权益,故征收利益应由其酌情多分,相关奖励补贴也应由其取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邱某1、金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4幢504室产权调换房屋,许某某分得虹湾路86弄11幢中单元30号105室产权调换房屋,须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58,623.20元由金某1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湾路86弄11栋中单元30号105室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二、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4栋504室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1所有;
  三、须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58,623.2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邱某1、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5.30元(原告许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1,037.6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340元,原告金某1负担3,697.65元;案件受理费20,035.86元(原告金某1、邱某1预交),减半收取10,017.9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680元,原告金某1负担3,3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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