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1,女,2009年9月24日生,汉族,原籍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2,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邱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植纬,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宝巨,男,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肥新城区东盛大街。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1与被告张植纬、田宝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的法定代理人邱某2、委托代理人温红红、王文波、被告张植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宝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植纬驾驶冀R×××××号东风小货车沿廊坊市永××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永××道“2301014”号灯杆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1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支付急救费用3488.9元。急救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95.15元。后在该院小儿骨科进行住院治疗。经小儿骨科医生诊断为:1、皮肤脱套伤;2、潜行皮肤脱套;3、髂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6日止,支付医药费27612.01元。2012年8月6日原告由北京积水潭医院小儿骨科转至烧伤科进行住院治疗。经烧伤科医生诊断为:1、左髋部及双大腿皮肤剥脱伤害;2、左髋部及双大腿皮肤坏死缺损,出院之日起生活不能自理叁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8天,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支付医药费49319.63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北京新兴德胜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68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利君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60.97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医用弹力套一个,价值900元。综上,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药费85444.66元。被告张植纬为原告邱某1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告邱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邱某2、袁琳均系廊坊市正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张植纬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1)条,原告双大腿脱套伤术后瘢痕形成243.5平方厘米,占体表面积的4.87%,为此原告的体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邱某1支付鉴证费800元。原告邱某1系农业户口,但其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廊坊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植纬均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14240元。
再查明,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某1和案外人郭雪焕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邱某1与案外人郭雪焕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雪焕已另案处理。
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宝巨。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宝巨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植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宝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邱某1主张的医疗费85444.6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外购药128.97元,无医嘱证明,应予扣除。原告购买弹力套支付900元,三被告不认可,但针对原告伤情,考虑配带后有助于伤情的恢复,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邱某1医疗费85315.69元。
原告邱某1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宿费300元、鉴证费800元,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邱某1主张的护理费254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原告邱某1年龄较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酌情支持二人,计算37天,每天100元,支持7400元。出院后护理三个月,由一人护理,计算90天,每天100元,支持9000元。因此,原告邱某1的护理费支持16400元。
原告邱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36584.4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按照廊坊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某1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7120元计算,支持14240元。
原告邱某1主张的营养费1850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受害人的年龄较小、侵害的后果严重。营养费计算37天,每天30元,支持1110元。
原告邱某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邱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的年龄、侵害行为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邱某1主张的交通费3759元。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启东至上海虹桥,票价45元”,不能证明系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故原告邱某1交通费支持3714元。
原告邱某1主张的其它损失1201.2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722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315.69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宿费300元、其他损失500元、交通费3714元、鉴证费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邱某1医药费81600元,剩余45629.69元由被告张植纬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1医疗费8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植纬赔偿原告邱某1医疗费3715.69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714元、其他损失500元、鉴证费800元,共计45629.69元的70%计31940.78元,扣除被告张植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张植纬还应赔偿原告邱某11994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邱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651元。由原告邱某1法定代理人邱某2承担431元,由被告张植纬承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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