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1,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某2,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某3,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某4,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某5,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邱某1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2、被告邱某3、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邱元葵、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邱元葵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邱元葵与被告杨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邱某1。邱元葵于2010年5月5日死亡,邱元葵的父母为邱耀华与张玉芬,两人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邱某2、邱某3、邱元葵、邱某4、邱某5。邱耀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张玉芬于2016年3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邱元葵、杨某某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2、被告邱某3、被告邱某4、被告邱某5对于原告陈述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关系、遗产范围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邱某2、被告邱某3、被告邱某5同意应继承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邱某2、邱某3、邱某5应继承产权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4同意将应继承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邱某1,不要求邱某1给付杨某某、邱某4房屋折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邱元葵、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邱元葵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邱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某、原告邱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邱某1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被告邱某2、被告邱某3、被告邱某5应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各25,00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邱某1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负责办理,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2、被告邱某3、被告邱某5、被告邱某4有协助原告邱某1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邱某1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邱某1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已于2018年9月14日生效。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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