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树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鹤岗项目部合同制作工人,住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朱淑华,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鸿涛,身份证号×××,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双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金域兰城小区5栋1单元302室。
被告哈尔滨市双益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显,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谨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树明与被告房鸿涛、哈尔滨市双益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出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邱树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淑华,被告房鸿涛、被告双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及被告永诚财保险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上班路经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与文昌街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被告房鸿涛驾驶黑A97203号捷达牌小轿车撞伤,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椎压缩性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4、腓骨头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右肾上腺占位;8、右肾结石等,经手术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器具费以及救护车费63,952.10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病情、伤情已不能痊愈。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与十级两项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1,981.24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床费、病例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依法赔偿因第一被告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四、诉讼费由其三被告承担。
被告房鸿涛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告双益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双益出租公司及被告房鸿涛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房鸿涛非被告双益出租公司职员。车辆承包之后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司机个人承担。公司为承包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相关赔偿数额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遵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当中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减少15%的赔偿额度。根据保险条款所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的责任;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及器具费票据共18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6,084元(包括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
证据三、交通费14张,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是211元;
证据四、检查租平车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用检查车辆费用120元;
证据五、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支出15元;
证据六、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明3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城镇久居;
证据七、工资证明、工资表3页、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曲桂霞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一份,证明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八级;2.伤后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3个月;4.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为3,000元;
证据九、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双益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房鸿涛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对对证据一、三、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数额需要另行计算,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当中按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然后扣除15%进行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应将该项纳入到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有异议,即使劳动合同真实存在,也无法完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是多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八有异议,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该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双益出租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再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房鸿涛质证意见同被告双益出租公司。
对被告被告双益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邱树明委托代理人及房鸿涛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商业险保单当中无不计免赔项目,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按照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扣除15%之后进行赔偿。
被告房鸿涛及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0日,原告上班路经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与文昌街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被告房鸿涛驾驶黑A97203号捷达牌小轿车撞伤,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椎压缩性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4、腓骨头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右肾上腺占位;8、右肾结石等,经手术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器具费以及救护车费76,084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八级;2、伤后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3个月;4、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695元/年。
2012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为38,598元/年。
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房鸿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鸿涛负主要责任,原告邱树明负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邱树明在事故中属于行人,故被告房鸿涛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双益出租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房鸿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其出租该车属于租赁经营的行为,其对于出租车辆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虽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所提到的租赁应属使用性质的租赁,而非营运性质的租赁,肇事车辆作为双益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其隶属于双益出租公司,向双益出租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接受双益出租公司的监督管理,故双益出租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房鸿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但在其诉讼请求中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除,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在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084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需支出医疗费6,000元至8,000元,本院按照手术需支出8,000元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当事人应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在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理赔责任外,其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各自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请中的(68,0848,000-10,000)×80%-20,000=32,868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67=3,350元,其中3,350×80%=2,68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城市工作多年,且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相关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故应按照省内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误工及护理费用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拾级伤残和捌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7,760×20×(30%1%)=110,112元,其中110,000元的部分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的112元中112×80%=90元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为(38,598÷12÷30×6738,598÷12×6)×80%=21,187元;其护理费应为(43,695÷12÷30×67×243,695÷12×3)×80%=27,188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均为体现该部分内容,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陪护床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211元,病例复印费为15元,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请求中(21115)×80%=181元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邱树明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处残疾,其中一处为捌级伤残、一处为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为每级3,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4×80%=9,600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共计为93,794元。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在质证时提出,被告双益出租公司在投保车辆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项目,故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时应按照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扣除15%之后进行赔偿,因被告双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的行为属于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哈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部分所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0×80%×(1-15%)=68,000元。其余25,794元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房鸿涛及被告双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邱树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邱树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树明68,000元;
四、被告房鸿涛赔偿原告邱树明各项损失共计25,794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双益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6元,由被告房鸿涛负担3,70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鸿涛及被告双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应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邱树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冰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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