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之后又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利息26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刘某某称其承接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各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7年1月,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将本息结算为14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然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还任何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借款合意,但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即原告未完成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双方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未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原告141万元,此款归还如下:在2018年4月5日左右归还10万元,2018年4月20日左右归还25万元,后续还款于每两个月归还20万元,于2018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本案系争借款的发生过程,原告表示,其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月29日各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现金40万元、3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转账交付2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某某并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某某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签名。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利息结算,经结算,上述发生于2015年的三笔借款利息及2016年8月的1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321,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吴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该321,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向案外人陆萍转账交付5万元,并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现金15万元。同月20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陆萍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交付10万元。同月26日,原告应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要求向陆萍转账交付15万元,原、被告还对上述2017年1月18日、同月20日、26日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某某并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其中9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共产生利息21万元不到,25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共产生利息5万多元,两项利息结算为26万元,本息合计141万元,被告刘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了上述141万元的借条。原告并表示,陆萍系被告刘某某的会计,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育有孩子,关系密切。为此,原告提供结算清单、原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表示结算清单中,“2015年8月29日,30万,16个月,30×0.015×16=7.2万”、“2015年8月28日,40万,16个月,40×0.015×16=9.6万”、“2015年10月10日,20万,15个月,20×0.015×15=4.5万”、“12月底,90万,21.3万利息”、“10万本金,三个月利息,0.6万”、“合计31.9万,全部结算到12月31日”等内容系被告刘某某书写,而“10万本金,三个月利息,0.6万”附近的“2000元”、“8000元”,以及“31.9万”旁边的“32.1万元”系原告儿子金超书写。
对此,两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结算清单中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内容确系被告刘某某书写,但被告刘某某表示书写时间系2017年12月31日,为何书写被告刘某某也记不清楚了;对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及陆萍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过借款。被告吴某某表示,原告做不锈钢材料生意,而被告吴某某做装潢维修生意。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转账交付的20万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交付的321,000元系归还上述2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的借款和货款。被告吴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原告向陆萍的转账,被告刘某某表示与陆萍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自(2017)沪0118刑初816号电子卷宗中调取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显示刘某某在有配偶且陆萍明知其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二人因此被判处重婚罪。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刑事判决书中的陆萍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的陆萍为同一人,刘某某与陆萍的关系确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原告所述的其与陆萍之间发生的转账属实,但陆萍转给原告的钱款系被告刘某某自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的货款,而原告向陆萍转账的钱款系被告刘某某通过原告将支票套现的钱款。因此原告与陆萍之间的转账并非借款或还款,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即原告是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本案系争借款。虽两被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且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及陆萍转账交付的钱款并非本案借款,而系货款或支票套现的钱款,但一方面两被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款项系货款或支票套现款的证据,另一方面结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及被告刘某某确认的其与陆萍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吴某某、陆萍间的转账明细、借条以及结算清单中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相互印证,同时考虑被告刘某某在本院调取刑事判决书前刻意隐瞒其与陆萍的关系以及被告刘某某对自己在结算清单书写的内容以记不清为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更有两被告在借条中的确认,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141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利息,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息1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吴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息141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7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冯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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