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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正清与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正清,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邱正清诉被告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正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陶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利息2%,另约定到期不能还款的,原告维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70,000元。出借当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陶良向原告邱正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款的,原告维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邱正清通过银行汇款给陶良70,000元。借期内被告陶良归还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邱正清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陶良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而被告未作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诉请之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正清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借款利息1,000元;
  三、被告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晓凡

书记员:钱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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