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8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9XXXX小客车行驶至真华路出华和路南约5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7,083.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0元/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0.1)、护理费17,355元(9,155元+10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700、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1、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2018年4月18日的超声科挂号费32元无对应的病历记录,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30元。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对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38天)无异议,剩余82天标准认可40元每天,共计12,435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当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9、车损费1,700元,认可。10、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地点无异议,责任认定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评估以及修理,产生修理费10,55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修理费的一半。
针对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承担其修理费的4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7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真华路出华和路南约5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浙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56,443.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40元),期间住院36.5天。因就医、鉴定、处理事故及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后遗右上肢肌力减退,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
五、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6,443.80元(已扣除住院膳食费640元),该项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等,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700元、12,435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城镇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应当适用68,034元/年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该项为129,264.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3,000元。6、交通费、物损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分别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9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700元)。7、鉴定费2,1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以及双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1,92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次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2,214.0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10,55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4,220元,与被告李某某的赔偿金额抵扣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1,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共计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214.04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邱某某律师费3,000元,与原告邱某某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4,220元抵扣后,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9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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