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永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永蛟与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婷、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永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续签,原告任IT部软件主管,负责服务器数据备份、网站开发、软件开发等工作。2017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固定为8,000元,若当月全勤另有100元全勤奖。2018年上半年,IT部发生人事变动,被告与原告协商负责数据专员工作未果。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送新的岗位考核项,要求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关闭原告工作账号。同时,被告制定绩效考核制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绩效考核确认书》,告知在原工资基础上增设绩效奖金,自2018年7月起按考核发放,2018年1月至6月工资则予以补发。由于该确认书记载了岗位考核以更新版本为准,原告出于对岗位考核项的异议拒绝签字。此后,被告以原告拒绝接受绩效考核为由,扣发了2018年7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3,200元及2018年10月的效益工资800元。
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扣除的是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的个人绩效工资每月800元(根据主管考评),以及2018年10月的公司效益工资800元(根据门店业绩完成率考评)。被告扣除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且有合理性。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的个人绩效经考核均为0分,故不予发放上述几个月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门店的销售业绩以及消费业绩,结算后低于80%的比例,故2018年10月公司效益工资不予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上海蕙质美容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至上海满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变更至被告处。上述三家公司均是ZETAGROUP集团下属公司,其在上述三家公司均担任软件主管,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被告确认原告在上述三家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为2017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3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569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的往来邮件一组,其中,2017年9月12日邮件附件201708信息技术部各职位kpi考核表(定稿)载明原告考核标准中,自评分权重占比为30%,证明被告处的绩效考核流程及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因原告拒绝接受新的考核标准,故新的绩效考核制度不适用于原告。2.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发送给全体员工的往来邮件一组,证明上述期间原告任职的IT部门发生人事变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3.原告与被告IT部门经理李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关闭了原告工作账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其工作权限已开通不影响工作。4.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原告与同事查文进、上级主管李亮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变更后的工作内容与原告原先的工作职责无关。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查文进的工作邮件往来,证明原告的工作账号未开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统账号开通,原告工作由查文进安排。6.《绩效考核确认书》一组,证明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启用新的绩效考核,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变更其工作内容故未签署,其上记载“绩效奖金应在每月8,000元之外,另行发放”。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查文进入职后重新分配了工作内容,实际减少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因原告不同意《绩效考核确认书》的内容,故被告按照原先的考核标准对原告进行考核。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原告签署的《员工服务承诺书》,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及绩效工资、效益工资的考核方式。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上海满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被告则称其与上海满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相同的规章制度,所有文件左上角均有ZETAGROUP的标识。2.zetaIT软件人员绩效考核表,证明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个人绩效考核为0分。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绩效考核程序不正当,原告提供的2017年考核邮件中,正当的绩效考核程序应当包括自评与上级评分,其中自评部分占比30%。被告则称,新考核制度没有自评部分。3.2018年7月至10月公司绩效情况表,证明2018年7月至9月,被告销售额与消费额经权重计算后超过80%,故被告向全体员工发放了效益工资;2018年10月经计算后未超过80%,故未向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发放效益工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根据新的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考核的参考数据,与本案无关。4.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上班时间睡觉,原告不接受考核后工作状态消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工资按照《员工服务承诺书》规定的工资组成执行,其中个人绩效工资与公司效益工资均按实际考核结算。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OA系统中只有绩效工资,每个月固定发放1,600元。被告则称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因被告管理层未决定新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故统一向全体员工发放了个人绩效工资和公司效益工资。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违纪处理通知书及EMS邮寄面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在上班时间睡觉,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当面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EMS邮寄形式送达原告。原告对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绩效工资与效益工资应采取何种考核标准。首先,关于效益工资,被告提交2018年7月至10月公司绩效情况表,证明2018年7月至9月,被告销售额与消费额经权重计算后超过80%,而2018年10月经计算后未超过80%,故未向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发放效益工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效益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绩效工资,原告主张应按照《绩效考核确认书》中“绩效奖金应在每月8,000元之外,另行发放”的规定发放绩效工资,但又称因不同意其中部分条款而未签署。本院认为,原告未签署确认《绩效考核确认书》但又要求适用其中关于绩效奖金发放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悖,故该份《绩效考核确认书》不适用于原告。被告称并未按照《绩效考核确认书》对原告进行考核,而是按照原告2015年签署的《员工服务承诺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其上载明绩效工资根据主管考评确定。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9月邮件附件各职位KPI考核表记载,评分标准中包含原告自评分30%,故被告仅以上级主管评分为0分为由不予发放原告绩效工资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另外,被告称原告不接受考核后的工作状态消极并提供了2018年9月27日原告睡觉视频录像为证,但该睡觉视频录像仅为2018年9月27日单独一天中的半小时左右,且被告已就此对原告作出违纪处分。而根据被告提交的zetaIT软件人员绩效考核表中记载,原告考核明细分为工作态度50分及工作内容50分,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工作态度及工作内容不符合考核条件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计算方式:800元×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永蛟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元;
二、原告邱永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邱永蛟负担1元,被告上海敏思美容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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