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泓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西部204-A40室。
法定代表人:朱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泓源与被告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律师、章海良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章建新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律师、孙益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141,666.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从国外进口货物,并约定以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与境外客户签订合同,采购款由被告和第三人垫付。前期双方为一般货物进口贸易,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双方以跨境通贸易为主。经原告统计,其支付给被告款项共计1,972,011.07元,被告跨境通平台账户销售款7,095,085元均用于冲抵账目,总付款共计9,067,066.07元,原告认为共收货18,679箱,总额为5,543,227.61元,再扣除应付的代理费382,172.34元,尚有3,141,666.12元的货物未收到,故要求被告返还相应价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代理进口关系,被告提供跨境通平台供原告境外采购、境内销售,国外客户的确定、采购商品的名目、规格、价格均由原告确认,被告根据原告的确认进行付款,国外客户根据原告的指令发货。被告支付及第三人垫付给国外客户的价款,对应的货物并非全部发给被告,具体收货人是根据原告的指令确定的。因此支付了价款,并不代表被告就能收到相应的货物。同意代理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结算,但不认可原告自认的金额,原告已付144,151.95元,尚欠375,293元。代理费是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计算,按月收取,跨境通平台上的销售额在150万元以下的,按1.2%收取,151万元以上的,按1%收取,被告在海外的跨境通账户还要另外收取销售额的1%。
第三人述称,其仅为原告代付价款,总额为2,512,950.32元。代付的原因是其与被告系关联公司。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代理费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对已付金额144,151.95元无异议,但对其他意见不予认可,对尚欠375,293元代理费不认可,清关费的计算包括了被告未能交付的货物,对于尚欠多少代理费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6,705,618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的1,010,927元和2016年2月18日的78,086.93元支付至“METRO/邱离岸”,扣除该金额后支付国外客户日元计为99,178,718元。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
当日,原告还在“邱泓源欠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1.被告跨境支出(付国外货款)6,705,618.30元;2.被告跨境通费用375,293元;3.被告跨境通售后费用45,106元;4.被告跨境通收入-7,095,085元;5.原告向王美荣个人借款82万元;6.原告还被告(2016年4月28日打王美荣卡)-20万元;7.原告还被告(2016年11月27日打王美荣卡)-10万元,合计550,932.30元。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
同日,原告在“邱泓源应支付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费用共计375,293元,其中提及借款1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结算,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其中载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销售额总计7,095,085元,卸货费30,100元等。原告持有自国外客户处获得的提单、发票等共计18份,其向王美荣付款共计1,972,011.07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本案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并将王美荣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7446号(以下简称7446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借条,确认委托本案第三人支付国外货物采购款合计150万元,视为其个人借款。2016年1月1日,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合计发生货物采购款、电汇费、手续费2,512,950.66元,其中,①、2015年9月14日至11月5日计1,547,702.7元,本案原告向本案第三人还款(由王美荣代收)情况如下,9月14日10万元、30日20万元、10月30日14万元、11月5日12万元,本案第三人垫款987,702.66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3,225元,小计1,000,927.66元,本案原告后又还款100,927.70元,该时段借款(即本案第三人垫款)90万元;②、2015年12月2日至28日计965,247.96元,12月14日、28日,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本案第三人还款(由王美荣代收)32万元,另还款45,247.96元,该时段借款60万元。两个时间段合计借款150万元,本案原告签字确认正确。另查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结算,款项均汇至王美荣账户。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本案原告汇至王美荣账户1,972,011.07元(包含上述2016年1月1日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对账清单中还款88万元)等。王美荣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财务人员。2017年11月30日,本院判令本案原告返还本案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后本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2民终807号,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美荣代表本案被告对所涉借款的三期利息进行计收结算,基于王美荣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两公司的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对账结算行为应视为本案原告欠付本案第三人的系争借款实际已经转由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至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当事方另行解决处理。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7446号案件判决并驳回本案第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后本案第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民申1582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第三人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7年10月17日,王美荣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3123号(以下简称33123号案件),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借款8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本案原告通过本案被告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王美荣系本案被告公司监事。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王美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共计3,234,997元,其中转账时注明为借款的合计1,231,158.50元。2016年12月18日,本案原告在前述“邱泓源欠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上签字,其中包括向王美荣个人借款82万元。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返还王美荣借款82万元等。后本案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1民终3993号,2018年7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进行审查,案号为(2018)沪01民申600号,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为IX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88万元的发票。
2、编号为JP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88万元的发票。
3、编号为JP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32万元的发票。
4、编号为JP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20万元的发票。
5、编号为JP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6,057,480元的发票。
6、编号为JP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6,664,410元的发票。
7、编号为A075A16552、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88万元的国外客户付款请求书。
8、编号为NSH5X232215、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8,077,200元的发票。
9、编号为HHNG015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6,535,280元的发票。
10、编号为PTY-56798、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720万元的发票。
11、编号为YS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13,414,840元的发票。
12、编号为YS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6,329,600元的发票。
13、编号为YS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13,122,400元的发票。
14、编号为HHY0K16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12,111,750元的发票。
15、编号为GTOSH5Z03901、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卫生巾的提单、金额为日元5,395,500元的发票。
16、编号为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卫生巾、金额为日元5,134,800元的发票。
17、编号为HSF-12016:00、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的提单、金额为日元5,982,820元的发票。
18、编号为ACNF44GCM、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保健品的提单、金额为澳元65,340元的发票及装箱单。
前述18份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代理进口的货物总额为6,794,772.78元。
被告对第1至15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货物也确已收到。第16份证据并未加盖印章,也没有被告的确认,未收到相应货物。第17份证据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因为该份提单上的联系人与之前15份的均不同,提单上没有注明具体航次,发票与提单也看不出关联性。第18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货物确已收到,款项系原告自行支付。
第三人认为前述18份证据与其无关。
19、支付凭证共计20笔,均为原告支付给王美荣的款项,总额为1,972,011.07元。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10万元、9月29日20万元、10月30日14万元、11月5日12万元、11月19日12万元、11月25日7,905元、12月4日38,374.48元、12月11日16万元、12月28日16万元、2016年1月11日两笔各5万元、2月24日四笔为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月1日20万元、3月11日114,431.59元、3月17日41,300元、4月28日20万元、11月27日1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王美荣收到款项共计1,972,011.07元,其中2015年9月14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5日、12月11日、12月28日的付款共计88万元是用于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11月19日、12月4日的付款共计158,374.48元,其中100,927.66元是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7446号案件中已查明金额为100,927.70元),57,446.82元是10月的进口清关费用。11月25日的付款7,905元是原告向王美荣代购陶瓷刀,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11日及3月11日的付款共计214,431.59元,其中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32,022.96元,支付第三人利息13,225元(与7446号案件中已查明金额一致),支付11月费用78,138.09元、12月费用84,567.04元,剩余6,478.50元用于抵扣33123号案件原告向王美荣的借款。2月24日、3月1日、3月17日共计411,300元是原告偿还王美荣的借款。4月28日及11月27日的付款共计30万元,也是原告偿还王美荣的借款。
原告对88万元认可属于偿还第三人的垫付款,但用途还是支付货款。对10月的清关费用认可,所有偿还第三人垫付款的款项用途均为支付货款。对购买陶瓷刀的说法不认可。对于7446号案件中确认的利息、11月、12月的费用和33123号案件中抵扣借款无异议。对411,300元确系偿还借款,但也属于货款,其将41万余元交给“黄牛”,让“黄牛”把货买出来,自己将货发给客户,客户再支付款项给自己。最后30万元不是偿还个人借款,而是货款,在“邱泓源欠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中有明确记载。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20、(2018)沪普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0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12月20日王美荣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有两份附件,分别为“汉茂付国外货款”、“荣畅代跨付国外货款”,第二份附件为一份名为“邱泓源纸尿裤等进汉茂跨境通荣畅垫付国外采购款”,涉及13笔支付记录,日元计为47,341,600元,附加电汇费用、手续费用后共计2,512,950.32元,“收邱款”一栏金额为88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美荣称未能查找到该份电子邮件。
第三人对金额2,512,950.32元予以认可,但是否属于本案进口代理合同关系项下款项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王美荣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内容为2015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7,905元,附言“陶瓷刀货款,运费共计595元”,付款方为原告,用以证明11月25日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记不清了,由法院认定。
2、18份提单(与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所涉货物内容、金额一致)及第19份编号为SNKOXXXX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出港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的提单、第20份编号为HHYOK16HXXXXXXXX、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尿不湿、数量为3,942包、出港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进口货物总值146,426,430日元(折合人民币780万元至785万元间),花王纸尿裤22,702箱,卫生巾1,926箱,奶粉900箱,大王纸尿裤190箱,尤妮佳纸尿裤240箱,湿巾247箱,货物均已收到并通过跨境通平台销售。其中卸货费总计30,100元,与原告在“邱泓源应支付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中确认的金额一致。
原告对被告列明的数量无异议,对前19份提单无异议,确系本案进口代理合同项下货物,但不清楚销售情况。但第20份不属于双方合作的进口货物,与本案无关,卸货费30,100元不认可,是被告为凑数字强加的。
3、跨境通平台提供被告库存明细及销售数据,显示被告跨境通平台目前库存,应该没有原告的货物。用以证明前述20份提单对应的货物均已通过跨境通平台上架销售,且跨境通平台上架前会清点货物数量,其中花王纸尿裤少发19包,与提单不符。第20份提单对应的PO编号为304987,均为花王纸尿裤,数量为3,942包。
原告对库存明细真实性认可,库存中没有自己的货物。对销售数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20份提单与PO编号为304987的销售明细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
4、上海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上海跨境通操作流程说明》,载明平台前期准备包括商家备案,提供国内外公司基本信息,国内公司为平台销售商户,具备外贸进出口权及在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国外公司有境外账户,用于收款;产品备案,对所有平台出售的货物实行预备案制度,需提供货物品名、原产地等基本信息,平台管理人员审核通过后,对应的品名才可以在平台上架及销售。操作流程为国外发货人安排发货,到港后货运清关公司到船公司换单、向海关报关,海关放行后货运清关公司直接用海关监管车将放行货物运至上海跨境通仓库(上海浦东机场保税区监管仓库),仓库收货后,跨境通仓库工作人员根据报关货物明细进行实际清点,实际清点数字为PO上架数量,所有清点的货物上架进行网上销售,出售后跨境通安排配送货物,跨境通将网上销售收入划入商家境外账户,未销售完的商品为可售库存。用以证明所有通过跨境通平台进口的货物均在海关监管之下,被告不可能擅自处理进口货物。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是被告应法庭要求获得的材料,距原被告合作时已久,跨境通贸易也是新类型业务,不排除这几年中规则有变化和调整,这份说明仅是针对目前的操作,约束被告,不涉及原告,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间的结算都是确认货物数量后,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不可能货物出售后再结算,与说明中的流程不符。
5、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发给王美荣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的离岸账户”,附件为开户信息,公司名称为“METROPROFITGROUPLIMITED”。用以证明原告通知王美荣其离岸账户信息,“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6,705,618元中所对应的货物有部分不属于双方进口代理合同关系项下。
原告则表示电子邮件中的离岸账户并非其本人的,而是王美荣提供的,电子邮件也是王美荣要求自己发送的,王美城称是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一般进出口贸易需要。“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上自己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其认为所有款项均为进口代理合同关系项下的,对于两笔支付到“邱离岸”的款项自己无法核实。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均通过跨境通平台履行,原告自述流程为其决定向哪个国外客户采购以及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确定后由被告与国外客户签订合同,前期是订立合同的,后面是否订立其不清楚,接下来进口货物在跨境通平台进行销售,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流程为国外客户、货物种类、数量、规格均由原告决定,之后被告付款,国外客户发货后,被告拿到提单办理清关,向跨境通平台申报货物数量、种类,跨境通平台清点后上架销售,所有进口货物均必须通过跨境通平台销售,上架数量以实际清点为准,所以会存在发货数量与上架数量不一致的情况。针对庭审中被告提及的原告拖欠的代理费,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是否全额履行了合同义务。7446号案件虽经二审改判,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以7446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金额为准。
首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自2015年9月起持续至2016年4月止,从对账凭证来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邱泓源欠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邱泓源应支付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等材料上均签字认可,其内容均系原告应付或尚欠被告款项,并未涉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一节。原告称当时签字仅核对资金往来,并未对货物数量进行盘点,该说法显与常理不符,前述三份对账凭证中已经明确提及相应的国外客户名称、跨境通费用、收入,特别是第三份凭证对双方合同项下进口货物所涉的管理费、税费、卸货费、整标、清关费等进行了详细核对,该过程必然涉及进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及金额核对,故原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三份对账凭证系就原告与被告间若干业务往来的结算,而非单指本案所涉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项下款项,三份对账凭证中既有系争合同关系下的货款结算,又包括被告向原告的离岸账户支付的款项、原告与王美荣间的借款、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垫付款等。
其次,从各方款项的往来分析,如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原告确定国外客户及货物种类等内容后,由被告向国外客户支付相应款项采购货物,故本案争议实际涉及两类支付,第一类即被告向国外客户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国外客户发货的金额,第二类是原告就进口货物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被告在系争合同项下应收取的所有款项之金额。
(一)从被告向国外客户的支付情况来看,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中的内容,扣除支付至“METRO/邱离岸”的款项后,被告支付国外客户货款共计日元99,178,718元,而1201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也明确第三人代垫跨境通货款共计日元47,341,600元(附加电汇费用、手续费用后实际支付人民币2,512,950.32元,7446号案件认定金额为2,512,950.66元),前述两笔款项合计日元146,520,318元,该金额略微高于被告提供的20份提单所涉报关金额共计日元146,426,430日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国外客户的款项,对应的货物均已发出。对于20份提单所涉的货物进口情况,下文再行详述。
(二)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情况来看,双方均确认被告跨境通账户内的销售收入7,095,085元作为原告支付的货款,另原告主张向王美荣支付货款1,972,011.07元,在74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其中88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2,512,950.66元,另有100,927.70元(以7446号案件查明金额为准,含利息13,225元)及45,247.96元也系用于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0月清关费用、11月费用、12月费用共计220,151.95元,双方亦无异议。对于支付给王美荣个人的30万元,“邱泓源欠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中的记载可以佐证该款用于偿还被告款项,被告辩称该款属于偿还王美荣个人借款,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前述款项之性质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均与系争合同的履行相关,其中大部分金额均系偿还第三人的代垫款,实际亦属于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扣除支付第三人的利息13,225元后,其余款项共计1,533,102.61元应视为原告就进口货物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就原被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8,628,187.61元。对于代购陶瓷刀款7,905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另有6,478.50元用于抵扣33123号案件原告向王美荣的个人借款,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对于411,300元,原告确认系偿还王美荣的借款,但认为也是货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美荣系代被告收款,即使原告关于将款项支付给“黄牛”用于在跨境通平台购货的说法属实,该款亦“转化”为跨境通平台的销售收入,不应重复计算。更何况,根据33123号案件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王美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原告共计3,234,997元,其中转账时注明为借款的合计1,231,158.50元”,扣除该已经偿还的411,300元后,差额即约为82万元,即33123号案件中王美荣的诉讼请求金额,也足以证明该款属于原告与王美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同时,根据原告确认的“上海汉茂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泓源支付国外货款”这一对账凭证,“被告跨境支出(付国外货款)6,705,618.30元”,从内容上看该金额为“跨境支出”,而非仅限跨境通支出。对于原告的离岸账户“METRO/邱离岸”,原告称系王美荣提供,自己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但该账户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原告的离岸账户的抬头吻合,原告也在该对账凭证中签字确认了支付至离岸账户款项的金额,故原告的说法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就付至原告离岸账户的款项,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应予扣除,故系争合同项下被告支付的货款计为5,616,604.07元。另有原告确认的第三人代垫款项为2,512,950.66元(以7446号案件认定为准),该对账凭证中同时明确原告尚欠“2.被告跨境通费用375,293元;3.被告跨境通售后费用45,106元”,前述基于系争合同关系被告已付(含第三人垫付)的货款及应收取的费用金额合计为8,549,953.73元。原告以清关费的计算包括了被告未能交付的货物为由,对375,293元代理费不认可,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凭证形成时尚有未交付的货物,且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给国外客户的款项与进口货物金额是可以相匹配的,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在答辩中同意就代理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综上原告实际多付款项78,233.88元,被告应予返还。
第三,对于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份提单中的19份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货物销售情况,该说法与原被告形成的对账凭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对跨境通平台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确认,不可能不清楚销售情况。对于第20份提单,原告称非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但根据跨境通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以及提单内容来看,两者的数量均为3,942包,且20份提单的总卸货费为30,100元,与原告签字确认的“邱泓源应支付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中的金额一致。20份提单所涉报关金额与原被告均确认的支付给国外客户的货款金额基本一致,以上事实可以佐证第20份提单所涉货物确系系争合同项下。基于此,结合被告提供的跨境通平台销售明细以及出具的说明,20份提单所涉货物均已通过跨境通平台销售完毕,原被告也均确认目前并无库存,对于发货数量与上架数量的差异,属于原告与国外客户之间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上海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跨境通操作流程说明》中关于操作流程的介绍,足以佐证20份提单所涉货物从到港、换单、清关到跨境通仓库清点、上架,整个过程均处于相关部门监管下,被告没有擅自处置进口货物的权利和机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存在擅自占有、处置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之情形。原告称该说明系当前规范,不适用双方合作时的情况,对该说法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说明曾有重大修改或变更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需要另外说明的是,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款项,7446号案件中查明“2016年1月1日,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合计发生货物采购款、电汇费、手续费2,512,950.66元”。“2015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借条,确认委托本案第三人支付国外货物采购款合计150万元,视为其个人借款。”该案在二审中认定“王美荣代表本案被告对所涉借款的三期利息进行计收结算,基于王美荣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两公司的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对账结算行为应视为本案原告欠付本案第三人的系争借款实际已经转由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代付之款项已转由原被告间结算,故本案中本院以原告实际偿还金额为准,对原被告间系争合同项下款项及货物进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邱泓源货款78,23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3.33元,由原告负担31,138.13元,由被告负担7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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