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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洪祥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殷言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洪祥,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言周,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女。
  原告邱洪祥与被告殷言周、沭阳县成沭运输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邱洪祥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成沭运输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邱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殷言周及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0,631.04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殷言周按80%责任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17时20分,被告殷言周驾驶牌号为苏NRXXXX的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言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殷言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言周为原告垫付了1,053.9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言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
  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伤者,应扣除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殷言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沭阳县成沭运输中心、牌号为苏NR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范新娟)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范新娟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言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载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范新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言周为原告垫付了1,053.90元。
  原告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邱洪祥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NRX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案外人范新娟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9月2日起诉了被告殷言周、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2019)沪0115民初760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范新娟医疗费64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50元。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殷言周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言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对原告的体格检查、阅片所见等,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23元,本院确认为36,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7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2,62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17年为115,657.8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21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计算7个月为12,60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海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2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由被告殷言周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83,290.8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9,58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2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9,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殷言周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计,本院确认由被告浙商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163.0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殷言周赔偿,抵扣被告殷言周为原告垫付的1,053.90元,尚需赔偿2,44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洪祥167,750.04元;
  二、被告殷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洪祥3,500元(已给付1,053.90元,尚需给付2,4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原告邱洪祥已预交),由原告邱洪祥负担40元,被告殷言周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灵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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