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添辰,男,200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邱伟(系原告邱添辰的父亲),住同原告邱添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冯涛,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XXX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添辰与被告王冯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邱添辰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邱添辰的法定代理人邱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添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89.6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王冯涛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冯涛驾驶豫N1XXXX车辆与案外人季六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六妹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冯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被告王冯涛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0元,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89.6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冯涛未具答辩。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6时02分许,被告王冯涛驾驶牌号为豫N1XXXX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为路口时,因遇红灯右转时妨碍了案外人季六妹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季六妹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季六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89.60元,被告王冯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N1XXXX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案外人季六妹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了(2018)沪0115民初787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
审理中,案外人季六妹到庭表示,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优先享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在剩余限额内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诊断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季六妹两人受伤,应由两人共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审理中,案外人季六妹同意由本案原告优先享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在剩余限额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豫N1XXXX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189.60元及被告王冯涛垫付的医疗费570元)合计1,759.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被告王冯涛无需承担赔偿金额,其垫付的570元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添辰1,759.60元;
二、原告邱添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冯涛570元;
三、驳回原告邱添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邱添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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